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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昌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昌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昌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傳真方式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原借款帳號000000000,合併後借款 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聲請貸款額度追加,適用優惠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八計算。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利息合計尚欠渣打銀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帳款未償。渣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循環現金卡額度確認書影本一件、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循環現金卡額度確認書影本一件、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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