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克西
林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5D4475 彩色複合機壹台,機號430479,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為:126Z000000000)。租賃期間為六十個月,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如有超印費時則另加計。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因本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另依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原告,及對原告支付未付之基本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時則另加計。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元【8,600×(60-47)=111,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客戶付款記錄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一○七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件及被告清算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調解程序中書面回覆已將原告請求之租金列入公司債務參與分配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出租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一○七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胡克西、林冠仲二人為清算人,從而,本件應列胡克西、林冠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客戶付款記錄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一○七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件及被告清算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除於調解程序中書面回覆已將原告請求之租金列入公司債務參與分配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