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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原告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陶學臣
原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被告
陳君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陳君沛受原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委任而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下稱系爭案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林其春受有原告福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陶學臣之委託,全權代表福磊公司進行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福磊公司應為系爭案件之受害人應當為原告方,被告本於委任意旨應維護福磊公司之權益,而非為福磊公司登記監察人即訴外人藍秀琪之利益而為訴訟代理之行為,被告違反委任意旨,未依規定閱卷,並不了解系爭案件案情及事實真相,竟與系爭案件之被告方律師同步列坐被告席,令福磊公司遭錯判為被告,而與原告進行對抗,並造成原告林其春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予被告。又原告並未於系爭案件之第二審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擅自於二審中代理福磊公司,並向原告請求第二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林其春名下財產,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審已付清之報酬2萬元。

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林其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無法全部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遲至107年7月27日始提出本訴,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所提之訴訟,並不合法。本件原告林其春與原告福磊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藍秀琪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福磊公司系爭案件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被告受委任後即於102年11月5日聲請閱卷,並於102年12月17日到庭執行職務,系爭案件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而經本院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被告閱卷及出庭次數,改核定為2萬元,並已由原告林其春分期給付完畢。被告嗣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中受選任續任福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103年10月22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以降,歷經多達13次開庭,及多次書狀攻防,系爭案件終於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第二審酬金3萬元,經原告就律師酬金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依系爭案件之性質,被告屬原告林其春之對造,原告主張被告錯置法律關係、亂坐法庭席位等,均屬不諳法律所致,被告縱因原告林其春於系爭案件數次變更聲明,一再拖延訴訟,仍克盡職守,原告主張被告不閱卷或擾亂法庭秩序,顯為不實指控。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收受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3萬元之裁定後,多次主動向原告林其春聯繫協商給付律師酬金,未料原告林其春拒接電話、直言沒錢給付或怒稱不願給付,讓被告自己去強制執行。被告既已付出相當時間與精力履行職務,依法自當獲得相對應報酬,被告業已屢次電聯敦請原告自主給付,均未獲得善意回應,被告僅得於107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

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陳君沛為福磊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被告為處理福磊公司委任事項,受有律師報酬請求權,經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依法得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林其春墊付,經林其春就第一審律師酬金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抗告人即林其春應墊付被告之律師酬金應為2萬元,林其春並已分期給付予被告完畢。上案件經兩造上訴至第二審,被告續為福磊公司之代理人,而有第二審律師酬金3萬元之請求權,經林其春就律師酬金請求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確定被告對原告林其春有第二審律師報酬請求權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審之律師報酬金2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受執行並實際給付律師酬金者為原告林其春,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則原告福磊公司、陶學臣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因其等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請求返還2萬元(因其等並未實際支付酬金,未實際受有損害),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本件原告林其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7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林其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無法全部執行,於107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本院107年7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宇字第42342號債權憑證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亦不得再就已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所確定(台灣高等法103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重為審查,是原告林其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重就上確定裁定為爭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至原告林其春主張被告應返還第一審律師報酬金2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林其春給付予被告之2萬元,係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林其春自應受該民事確定裁定之拘束,並得認被告受領該2萬元酬金,係依該確定裁定而受領,於上述確定裁定依法變更前(非屬本院職權),本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而不得再對該確定裁定重為審查,是原告林其春對該確定裁定之命令(及所認定之酬金事實)重於本件再為爭執,亦有誤會,而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返還律師酬金2 萬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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