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 原告
- 劉樹朝
- 被告
-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蕙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明漾國際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明漾國際經銷加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所有之食品飲品系列,原告應於每月五號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每年投資報酬率有百分之二十,詎被告僅支付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止,即未依約給付報酬,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止,共有六個月未清償,總計十萬二千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明漾國際經銷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有存摺明細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明漾國際經銷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有存摺明細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