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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 原告
    滙豐
  • 被告
    陳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陳秋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秋暉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自領卡後即可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支用(卡號:000000000000),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包含本金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利息四千零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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