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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豐公司)、陳攸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樂豐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陳攸琦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樂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樂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樂豐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8 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2.545 %),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3 月7 日,迄今尚欠原告356,669 元未為清償,被告陳攸琦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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