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原 告 蔡瑞雪 張淞坤 王玉雪 蔡坤旺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蘭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木英一等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載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4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而不當得利之裁判費不另外計算,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760 元(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蔡瑞雪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69 ……;㈡被告張光輝應給付8,112 元予原告蔡瑞雪……。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蔡瑞雪等人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張光輝應給付8,112 元予原告蔡瑞雪……。」(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以下合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共計請求57,984元部分,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至騰空返還設備之日止,往前推算5 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為基於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或公同)共有人,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原告主張依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8頁),其等就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55,411元,惟房屋稅繳款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非無存有差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國105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8頁),做為系爭地下室標的價額,顯難憑採。據上,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補足應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即106 年11月30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之57,984元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