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 原告
-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佩芬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柃
- 被告
-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確克好方便益生菌鋁箔捲、確克都會好益生菌鋁箔捲,約定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9,949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12月15日及12月28日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6年10月25日及11月23日給付兩筆訂金共計232,371元,尚餘237,578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交貨指示單、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107年7月4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