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74號
- 原告
- 吳夙雅
- 原告
- 古傑文
- 被告
-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詠沂
- 訴訟代理人
- 王廸吾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乙○○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票號MD0000000之支票壹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支票(MD0 000000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65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追加原告甲○○,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乙○○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票面金額315,000元、發票日107年4月1日、票號MD0000000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關於同一契約之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於105年1月29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唐威廉美語教材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3年,依約原告須每年支付315,000元之教材使用授權金(下稱權利金),原告乙○○共簽發3張金額皆為315,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第三年權利金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每年度有20萬元之教材扣抵金額。於106年11月30日原告欲提前解約,被告回覆不可解約,並以107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第二年剩餘教材扣抵金額為116,165元。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訂購書籍,其中「Side by Side Student Book 1」8本、「Side by SideStudent Book 2」4本、「Side by Side Student Book 3」5本、「Level 4 WLS Readers x2 & CD」(8套)、「Level 4WLS Readers x2」8本及「Reader_The Wizard of Oz」5本(下稱系爭進口書籍),詎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要求原告從第4級以後的主要書籍(包含系爭進口書籍)都要另外付費,並稱原告於106年少量訂購含系爭進口書籍之書單所以得以扣抵,係因被告前會計弄錯云云。然原告早於105、106年之訂購單上,自第4、5級皆含有系爭進口書籍在內,且書籍教材數量與金額都是不可分割的空格,無須另外付費,屬系爭契約內之教材。107年1月23日訂購單系爭進口書籍Level4 WLS Readers x2 & CD、Level 4 WLS Readers x2,WLS就是唐威廉的英文縮寫,左上角有被告商標,且數量與金額亦是不可分割採統一套數,無法單獨訂購,可見並非被告所述是建議原告可搭配之書籍,而應是系爭契約內所含可以扣抵之教材。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前張姓協理提供唐威廉美語教材合作方案規劃,其中第5點授權使用教材用書明細皆含系爭進口書籍在內,至於被告所提之教材合作校新書單並非依據兒童美語級數的書籍訂購單,僅告知原告須另行購買點讀筆搭配全民英檢。被告未告知系爭契約之教材在第4級以後須另外收費,系爭契約應以舊版訂購單為105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中唐威廉空白訂書單即105年5月教材合作校贈書訂購單(新、續班)及新版106年2月21日電子郵件中唐威廉最新訂購單即107年3月教材合作校贈書訂購單(新、續班)為準,從第4級後每一級數都有系爭進口書籍。經原告要求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將含系爭進口書籍在內之全部書籍出貨,並得使用教材費扣抵金額,然被告於107年2月6日出貨內容並無包含系爭進口書籍在內,原告退回全部書籍,並要求被告需於107年2月14日將含系爭進口書籍在內之全部書籍出貨,並於同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4、179、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因被告未依約出貨,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需另向書商購買系爭進口書籍,因而受有54,0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227、231條,請求被告賠償54,043元。因被告拒絕出貨,構成債務不履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至256條、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第二年剩餘教材扣抵金額116,165元及107年3月(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第二年權利金9,500元【計算式:(權利金315,000元-教材20萬元=115,000元)/12月≒9,500元】,共計125,665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伍章第2點、第柒章第一條,所稱「唐威廉美語教材」係指「唐威廉美語版權所有之自有研發教材」,已明定得扣抵者為被告版權所有之自有研發教材。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所訂購之系爭進口書籍為東華書局、敦煌書局經銷,一般人均可直接向進口書商購得,被告不可能以他人出版、得自他處購得流通之書籍約定使用授權,於原告訂購系爭進口書籍之訂購單上,被告已明確記載「★非唐威廉美語自有書籍,無法列入贈書,請另行付費,但可合併入本訂書單貨物一同寄送」,並以「★」標註「Side by SideStudent Book1、2、3」、「Level 4 WLS Readers x2 & CD」、「Level 4WL S Readers x2」及「Reader_The Wizardof Oz」等進口書籍不在兩造約定所得抵扣範圍內,原告若有使用需求,可另行支付書籍費請被告一併代購,或自行向進口書商購買,因原告拒絕支付系爭進口書籍之費用,被告無法為其代購出貨,至其餘訂購教材,被告則已依約出貨,均遭原告拒收退回,並無原告所稱拒絕出貨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議約時,被告寄給原告之教材合作方案簡介說明,所列教材均為被告自行研發編寫之唐威廉美語系統教材,並由前協理丁○○親自向原告說明唐威廉美語教材之授權使用書籍及抵扣規則,經雙方確認後始予簽約。105年1月29日兩造締約後,原告因立案、裝潢、招生準備,至同年暑期才開始訂購教材、正式開班。被告第一次於105年6月21日透過被告前員工丁○○提供給原告之教材合作校新書單,並未列有系爭進口書籍。原告雖稱教材合作校新書單僅係點讀筆可搭配之書單云云,然觀諸訂購單表格第三列「數位點讀/錄音筆(適用初級數、使用書籍洽總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9頁),若為點讀筆可搭配之書單,書單上不會有「使用書籍洽總公司」之記載。因原告乙○○向被告前員工丁○○表示,不知系統教材如何分級、補充教材如何搭配使用,不知如何勾選訂購,被告才另依課程級數分類之方式,提供包含「進口書」補充教材在內之購書單,方便原告依課程進度規劃購買,並無表示進口書籍亦得以權利金抵扣之意。原告所提教材訂購單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清楚敘明:「1.請務必將訂購資料…附上匯款單據回傳…。2.所有教材訂購單將於確認匯款入帳後受理…請匯款至本公司之指定帳戶。」等語,足見並非列於訂購單之書籍均在可扣抵費用範圍,尚包含需另外繳納費用之部分。原告於106年間曾訂購少量之進口書籍,被告未另為請款,乃被告公司新任會計工作錯誤,有被告107年1月26日電子郵件敘明:「原會計請產假並留職停薪今年才回工作崗位,前年訂書接初級無進口書,去年的訂書單由新會計承辦,她的錯誤已自行補貼,內部錯誤公司不追溯分校應補金額」,被告因員工作業疏失,為睦商誼,願自行吸收費用,未再另向原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伍章第1點約定,原告乙○○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於105年1月29日簽約時交付予被告,系爭契約之乙方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甲○○及原告乙○○二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為之,原告甲○○一人於107年2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二人再以108年3月12日準備書狀(二)、108年6月3日準備書狀(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係向將來失效並非溯及消滅,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依約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且行使該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系爭契約第伍章第1、3、4點約定,原告每年支付之31.5萬元使用權利金,對價係該年度唐威廉美語版權所有教材、品牌商標之合作使用權利之取得,並非教材購買費用,教材本身乙方須另外付費購買,只是可以權利金中之20萬元額度來抵扣唐威廉美語版權教材購買費用。因此,不管原告抵扣教材額度之使用情形如何,每年本就應給付被告31.5萬元之教材使用權利金,沒有所謂未使用完畢之抵扣餘額應予退還原告之問題,除依約第一年未抵扣完畢之金額可併入第二年繼續抵扣,但第一年及第二年未消耗之剩餘抵扣金額不可併入第三年繼續抵扣。又依系爭契約第拾參章約定,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至本件起訴時,兩造已履行教材授權合作近二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拾參章已特別約定,契約一方如有違約事由,他方應以「終止」契約之方式主張權利,排除民法解除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二人未共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催告程序,原告二人108年3月12日準備書狀(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發生效力。被告此前依上開約定收取之第二年度權利金,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原告不得主張尚有第二年度116,165元未使用教材費用及殘餘之教材使用權利金9,500元。至於原告所提教材合作方案規劃第五項授權使用教材,並非被告製作之文書,亦無製作者之簽名;原告所提唐威廉美語教材合作櫃台樣書訂購單僅為「櫃台展示需要樣書」之訂購單,訂購單末「注意事項」第2點並敘明:「2.所有教材訂購單將於確認匯款入帳後受理」無法證明系爭進口書籍亦在兩造約定得以權利金抵扣,不用付費之範圍;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並無系爭進口書籍在內,且依經驗法則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所稱54,043元之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乙○○與被告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授權合作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2.原告甲○○、乙○○皆為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
3.被告持有系爭支票。
4.系爭教材授權合約第伍大項第3點約定:「乙方簽約並支付甲方教材使用權利金新台幣31.5萬元整含稅價後,每年度乙方可從教材使用權利金中抵扣新台幣20萬元整之唐威廉美語教材(抵扣之教材依原訂價格計算)。」
5.原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提前解約相關事宜由於少子化影響,國小學生人數不如預期,今年學生人數根本無法消化我們當初預付的教材費,...想提前解約,請來電告知若提前解約的相關事宜!」等語。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回覆以:「主旨:有關貴補習班來信要求自行解約事宜.. .內容及說明:...本公司是因為貴補習班同意簽立合約後之三年期間皆使用本公司擁有智財權之英語教材為條件,在雙方合意下,由本公司授權貴補習班合法使用本公司擁有智財權之英語教材授權商業行為使用合約,本公司並因此同意免費贈送貴補習班本公司之書籍總額(指本公司品牌:唐威廉美語自有英語教材)高達新台幣60萬元。貴補習班若單方面要求解約,本公司嚴正聲明不同意,且此要求屬違約行為...」等語。
6.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訂購如該電子郵件附檔之6紙訂購單所示書籍,包含系爭進口書籍,被告以107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告知為系爭進口書籍,非唐威廉自有書籍不在系爭教材授權合作合約第伍大項第三點及第柒大項第一條得以教材使用權利金扣抵之範圍內,須待收到原告書款後始行寄出,其餘訂購書籍皆已寄出並送達予原告,但遭原告拒收退回,原告107年2月6日電子郵件:「貴公司並未按照訂書單將第四級以後的主要課本一起寄出,所以該書籍我已全數退還貴公司等語...我再次強調請在2/14前把我所訂的書籍全數出貨」等語。
7.原告甲○○於107年2月14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000243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合約未依照訂書單上所訂購的書籍出貨為由,主張依系爭教材授權合約拾參、第三條終止系爭教材授權合約。
(二)爭執事項的認定:
1.關於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支票:
(1)經查:依系爭契約伍、權利金支付項目3.乙方簽約並支付甲方教材使用權利金新臺幣31.5萬元後,每年度乙方可從教材使用權利金中,抵扣新台幣20萬元整之唐威廉美語教材(扣抵之教材依原訂價格計算,見士院卷第13頁),其上並無明確約定以唐威廉美語自有書籍為限。被告雖抗辯107年1月23日之訂購單上,被告已明確記載「★非唐威廉美語自有書籍,無法列入贈書,請另行付費,但可合併入本訂書單貨物一同寄送等文字,惟其上並無清楚說明哪些書目可扣抵或是應另行付費,難以據此認定兩造就被告抗辯事項,有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並應受107年1月23日訂購單上述記載之拘束。至於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甲、乙雙方為教材授權使用合作『唐威廉美語品牌』,授權乙方使用唐威廉美語版權所有之美語教材、書籍…,被告並以該記載抗辯系爭契約得以用20萬元額度內扣抵之教材須為被告版權所有云云,然系爭契約前言文字僅說明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唐威廉美語版權所有之教材、書籍,並無限制可以用20萬元額度內扣抵之教材須為被告版權所有。何況系爭契約伍、權利金支付項目3.對於可以用20萬元額度內扣抵之教材僅約定為「唐威廉美語教材」,並未明白約定排除唐威廉美語系統上課所使用之其他教材。被告復抗辯包含系爭進口書籍在內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78至483頁),其中Side by Side Student Book1、2、3」是東華書局出版、「Level 4 WLS Readers x2 & CD」、「Level 4 WLS Readers x2」及「Reader_The Wizard ofOz」是敦煌書局出版,非屬被告版權所有,非20萬元額度內扣抵之教材,並稱原告僅於106年訂購少量系爭書籍,因被告會計造成之失誤而由被告自行吸收費用,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前職員張協理有告知原告,20萬元額度內扣抵之教材是限定被告版權所有書籍云云,然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曾使用20萬元額度內扣抵Side by Side Student Book 1(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於106年扣抵Side by Side Student Book1、2、3、Reader_The Wizard of Oz、Level 4 WLS Readersx2 & CD (見本院卷第313、315、319、323頁)。又被告所提之教材合作方案簡介說明(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及被告稱其前職員丁○○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親自向原告說明唐威廉美語教材之授權使用書籍及抵扣規則,經雙方確認後始予簽約、被告第一次於105年6月21日透過被告前員工丁○○提供給原告之教材合作校新書單(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並未列有系爭進口書籍、依訂購單表格第三列「數位點讀/錄音筆(適用初級數、使用書籍洽總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9頁),若為原告所稱點讀筆可搭配之書單,書單上不會有「使用書籍洽總公司」之記載云云,然於被告所聲請通知之前職員即證人丁○○並未到庭作證的情形下,自難僅以上述訂購單之記載,直接認定被告上項抗辯為真。本件兩造既未明確約定可扣抵之教材書單,應回歸系爭契約本旨,並依原告所提105年5月教材合作校贈書訂購單(見士院卷第23至49頁、本院卷第289至304頁)及107年3月教材合作校贈書訂購單(見士院卷第50至75頁、本院卷第339至365頁),認定系爭進口書籍應包含在可扣抵之教材書單內。至於被告所聲請到庭結證之證人丙○○,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第407頁),亦無法憑其證言做為有利被告上述抗辯之認定。
(2)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意見)。經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權利金計算日期分別以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進口書籍,經原告甲○○以107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乙○○以107年3月23日起訴狀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見士院卷第114-116頁)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共同合法終止或解除云云,但經審究原告上述文書之真意,應認其目的在於不欲繼續與被告合作,自而得分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尚難採取。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亦已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二年剩餘教材扣抵金額116,165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第二年權利金剩餘9,500元【計算式:(權利金315,000元-教材20萬元=115,000元)/12月≒9,500元】,計125,665元。經查,依系爭契約
壹、合作之權利及義務:「乙方根據本教材授權合作合約書給付甲方權利金,在其被授權核定的學區班址內,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教材,建立並開展唐威廉美語品牌之系統化美語教材教學課程」、第伍大項權利金支付項目第3點約定:「權利金簽約與付款:...3.乙方簽約並支付甲方教材使用權利金新臺幣31.5萬元整含稅價後,每年度乙方可從教材使用權利金中抵扣新臺幣20萬元整之唐威廉美語教材(抵扣之教材依原定價格計算)。」、第4點約定:「若乙方於第一年無法消耗20萬元之教材抵扣金額,其剩餘金額可併入第二年,但第一年及第二年未消耗之剩餘抵扣金額不可併入第三年。」,系爭契約已約定第二年未為消耗之剩餘扣抵金額不可併入第三年,且觀其性質並非等同權利金,應屬系爭契約之附加價值。原告不得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116,165元。又系爭契約第二年權利金之起算日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本件原告雖於107年3月23日起訴,但因移轉管轄的原因,繕本遲至107年6月25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送達情形,原告應係於第二年屆滿後,始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請求按天數返還權利金9,500元,依本院上述之說明及認定,同有誤會,不可採取。
3.原告不得請求購買書籍損害54,043元:經查,原告雖提出東華書局訂購單54,043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同第201至203頁、第381至383頁)為證,但係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所訂,則其54,043元之損害即難認與系爭契約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可以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如原告所提唐威廉美語教材合作方案規劃、唐威廉美語教材合作櫃台樣書訂購單及被告所提教材合作校新書單),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