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梭羅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雷岡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並原告震旦行股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給付欠繳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5期起租金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震旦公司5 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41期違約金,總計10萬81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股公司5 期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41期違約金總計2 萬859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促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系爭租賃物原告取回之後的錢不得請求,僅自認積欠6 個月合計1 萬4100元云云。然據雙方簽約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因被告積欠1 期以上租金,且經原告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清償,原告本得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以總額高為準)之違約金,與原告何時取回系爭租賃物無關,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原告前揭之請求,核屬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