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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漢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以被告張漢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良信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1臺(機號00000000,含鐵桌、傳真套件,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38元。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總額,向被告良信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200元。又被告良信公司自第27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良信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良信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27至32期9,828元(1,638×6)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33至60期45,864元(1,638×28),共計55,692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良信公司自第2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26至32期1,826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即第33至60期5,600元(200×28),共計7,426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良信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漢慶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9,828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5,864元,共55,692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26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5,600元,共7,426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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