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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仕良發有限公司陳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彰簡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400元,及自 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停車費代墊款65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549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司促字 卷,第3頁),嗣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下稱仕良發公司)邀同被告林良冠、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48個月,雙方約定租金每月66,700元,一期一付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付租金,雙方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仕良發公司於107年5月5日退票後即未再依契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00589號終止契約, 被告仕良發公司尚積欠租金66,700元(107年4月30日至107 年5月29日共1個月之租金)、停車費代墊款6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準用第壹條第八項約定,被告仕良 發公司應補償原告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折舊補償金733,700元(月租金66,700元×未到期月數22個月×50%)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同意書、臺北長安郵局第00589號存證信函、臺中市公有停 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400元(租金66,700元+折舊補償金73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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