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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3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盧世鈞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告
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被告
陳碧霞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陳忠湧、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得公司邀同被告陳忠湧、陳碧霞、黃建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210萬元,詎惠得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黃建鈞稱:伊只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被告惠得公司、陳忠湧、陳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建鈞所不爭執,被告惠得公司、陳忠湧、陳碧霞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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