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5號原 告 三和飾品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劉啓隆 被 告 本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56元,原告業已陸續交付完成,詎料被 告嗣於107年7月26日以該物品中不到2%有氧化現象為由,要求全部退貨,並拒絕給付貨款。原告當下只得取回不到五分之一的物品先行離去,但該合約中並未約定該物品是做為淨水器使用,僅約定原告需製做原料含鉛、銻、蒸發殘渣百分之二酒精的比例物,亦未說明是食品容器,物品名稱也全由被告決定,原告僅是製作飾品,與食品完全無關,且該物品已於製作前已依照合約先打樣後再送SGS檢驗,確認無誤才 生產製作,事後並經過被告驗收合格,故被告將物品瑕疵歸責於原告,同時拒付貨款並非妥適,被告既已依照合約驗收該物品,就應盡給付貨款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單加總之金額為168,406元,並非189,056元,被告曾特別與原告交代該物品係做為食具之用,也要求原告所製作物品必須符合食品規範的檢驗,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產品實際用途;原告製作之物品樣本雖通過SGS檢驗,但 檢驗報告僅能證明樣品的原料沒有問題,然製成的成品,原告並未拿去檢驗,故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是否與樣品有不同的製程狀況或受到汙染,繼而造成該物品之瑕疵;系爭物品在出售給消費者後,遭到消費者於網上串連反應物品表面呈現黑色斑點,盛裝物品的容器也有白色的沉澱物,造成被告公司商譽損失,故雙方訂於107年7月26日開會討論解決方案及損害賠償,並對物品瑕疵作釐清責任,被告於會中未曾主張解約退貨,但原告認定該物品瑕疵不可歸責於他,拒絕修補瑕疵並於會後將部分物品取回,扣除原告取回貨物的金額所餘是97,934元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之金額為189,056元,並提出訂購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則辯稱其訂購之金額 為168,406元,而非189,056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書狀提出之訂購單金額,分別為107年6月20日73,600元、107年7月2日30,800元、107年7月5日64,60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其金額之加總係169,000元,並非189,056元 ,且與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訂購單相較,107年6月20日之訂購單金額為68,350元、107年7月5日之訂購單金額為49,2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書狀提出之 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5日之金額明顯有塗改之痕跡,是 尚難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書狀提出之訂購單作為被告訂購金額之憑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分別為107年6月20日68,350元、107年6月22日20,056元、107年7月2日30,800 元、107年7月5日49,2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金額計 168, 406元,是堪認被告辯稱其訂購之金額為168,406元等 語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樣品已依照合約第4.1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正式產製本約產品前製作樣品交付甲方(即被告)驗收,並提供本約產品所涉相關檢驗報告予甲方」,並按合約第4.2條規定:「乙方應於收訖甲方認可樣品符合本約產品規格、材料品質之書面通知後,方得開始產製本約產品」開始製作系爭物品,製作完成後業經被告依照該合約第7.2條規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所指定交貨之品項、數量、時間、地點,依指定之包裝形式及方式交付其產製之所有本約產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驗收」,進行驗收並完成驗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SGS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物品之款項,洵屬有據。又查,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物品業已取回部分物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原 告取回部分物品後,並未催告原告再行交付,原告亦未催告被告受領其給付,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取回之物品有默示解除契約之意。又本件於原告取回部分物品之後,就訂單金額 168,406元扣除退貨金額,計97,93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統計表、退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3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93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