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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6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理 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5室)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信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利信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華利信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74元, 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3,200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自第34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第33期起則未依約繳付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7,722元(計算式:2,574元×3期=7,722元)、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1萬4,580元(計 算式:4,140元+3,688元+3,468元+3,284元=1,4580元),系爭契約已於107年2月28日屆期終止,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年7月3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81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互盛公司於107年6月6 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4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另被告華立信公司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此外,因被告賴明月為被告華立信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就上開債務,被告賴明月自應與被告華立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華立信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萬4,5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之租金7,722元、 互盛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1萬4,5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華立信公司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立信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連帶給付7,722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58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一 │RICOH-M-RC-MPC2551數位彩色影│1 │ │ │印機(機號:Z0000000000) │ │ ├──┼──────────────┼──┤ │二 │RICOH-S-RC-MPC2551傳真單元 │1 │ │ │ │ │ ├──┼──────────────┼──┤ │三 │RICOH-S-RC-3045TAB鐵桌 │1 │ ├──┼──────────────┼──┤ │四 │RICOH-M-RC-MPC5000數位彩色影│1 │ │ │印機(機號:Z0000000000) │ │ ├──┼──────────────┼──┤ │五 │RICOH-S-RC-PFU3040系統鐵桌 │1 │ │ │ │ │ ├──┼──────────────┼──┤ │六 │RICOH-S-RC-FIFC5000傳真單元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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