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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

確認自救會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

原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昇裝訂有限公司間確認自救會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8年5月間訂立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成立員工自救會,接管原告公司之機具設備繼續營運,章程第4條規定召集人任期為1年。該自救會接管1年營運所得利潤,已清償原告積欠各自救會會員之薪資等所有債務,該自救會自當解散而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自救會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應解散而不存在為由,對被告展昇裝訂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不存在,然依原告於起訴狀及其檢附之自救會組織章程等之記載觀之,被告並非該自救會之會員,亦非由會員推舉擔任該自救會召集人之人,且原告訴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暨證物均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記載,足見原告對被告展昇裝訂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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