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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沈柏村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邀同被告沈柏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租賃小客車1部(2011年式,廠牌Lexus,型式ES350,車號為RAK-2970號),租期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450元。榮揚公司雖於106年7月4日租期屆滿交還租賃車輛,但仍積欠遲延租金2個月共計60,900元、車輛使用超過約定公里數費用39,176元、違規罰金代墊款2,730元,共計102,806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即應清償所欠租金及其他費用。又被告沈柏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榮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單、還車單、代墊交通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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