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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
洋橙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1 、2 樓(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發票日107 年4 月10日、票號L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7 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一  │新光銀行│洋橙光電│LC0000000 │315,000   │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
│    │松安分行│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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