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原 告 游玫燕 訴訟代理人 邱垂誠 被 告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被告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佳德公司)簽約,委託臺灣佳德公司將珠寶拿到香港拍賣,原告並於同日將19件珠寶交予臺灣佳德公司負責人李百恩。簽約當時,李百恩拿1張契約書給原 告簽名,完全不給原告時間細看,原告事後才發現李百恩施用詐術,因契約實際上是寫著香港之訴外人佳德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佳德公司)。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匯款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41097元至李百恩指示之香港佳德公司帳戶,李百恩於同年6月2日將保險單影本傳給原告,卻未附保險費繳納單據。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香港參加為期2天的預 展,嗣於106年10月7日香港佳德公司拍賣日,原告發現在香港灣仔軒尼斯道33號皇悅酒店2樓舉辦之拍賣會現場無公正 第三人或律師在場,台下參與投標者看起來像是臨時演員,且拍賣結束時,現場投標者竟幫忙整理清空會場,原告才發現是騙局,原告當下立刻要求領回19件珠寶,但原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341097元卻遭拒。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Agent contract契約,經以民事準備1狀,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而與臺灣佳德公司或香港佳德 公司締結Agent contract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被告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4109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臺灣佳德公司自始僅係代理香港佳德公司與原告簽署契約,事先已據實告知原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香港佳德公司間,被告臺灣佳德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另原告曾簽署106年7月3日確認書,確認本件所有交易由香港佳德 公司負責,與臺灣佳德公司無關。本件拍賣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被告也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就香港拍賣事項,若有爭議,應由原告循民事途徑在香港法院對香港佳德公司請求,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34109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署Agent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97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97元,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被告詐欺而與臺灣佳德公司或香港佳德公司締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被告否認詐欺,則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另參以原告對被告李百恩所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5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處 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4頁、卷二第65至74頁),自難認原告係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次查,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標題載明係佳德拍賣有限公司AGENT CONTRACT,系爭契約內有投保或不投保欄可選填,原告選填投保欄並在該處簽名,又系爭契約載明「…**拍品成功拍出後,每件將收HK$1,500圖錄費。**保費HK$88,000(包括保險、保管、 存管)…賣家可不投保其拍賣品,但若不投保其風險由賣家承擔,…。…賣家應付本公司佣金為實際成交價的15%,… 。賣家須知:委託本公司拍賣物品,本公司不能保證是否能成功拍出物品。…有關本拍賣合約(agent contract)…之爭議均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佳德拍賣有限公司Agent contract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再觀諸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前後兩版本之確認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51頁、第 52頁,及本院卷一第348頁),其上均記載「本人游玫燕委 託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在(香港)拍賣,…,編號2852至2856,及2601,2858至2866,及2602、2868至2870,共19件拍品照原價五折銷售,如未售出,…。所有交易以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負責,與台灣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無關,並且所有的爭議與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聯繫,及以香港當地的法律解決。…」等語,原告對該確認書2紙上其簽名為 真正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係委託香港佳德公司公司在香港拍賣19件珠寶,而與香港佳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香港佳德公司與原告,原告並已知悉被告臺灣佳德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堪認原告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於107年4月16日以其民事準備1狀通知被告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核與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97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097元,為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097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查,原告游玫燕於106年5月26在台新銀行匯款港幣88,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41097元,至Chaters Auction Limited(即香港佳德公司,見本院卷一 第288至289頁)在香港大新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信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31頁),足見取得原告匯款者係香港佳德公司,並非被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Aon Commercial Insurance Agencies Hong Kong Limited(即怡安工商業保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怡安公司)出具之Confirmation of Insurance (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其上記載之保險標的編號2852、2853、2854、2855、2856、2601(2857)、2858、2859、2860、2861、2862、2863、2864、2865、2866、2602(2867)、2868、2869、2870,與原告與香港佳德公司間系爭契約上所載拍賣品19件之品項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或第356至358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香港宋靜妍律師出具之STATUTORY DECLARATION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認香港佳德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匯款後,確有就原告提供之珠寶共19件,於同年6月2日以香港佳德公司名義向香港怡安公司投保「fine Art Dealer Insurance」保險,可見原告 上開匯款及珠寶19件,均已由香港佳德公司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本件被告非原告匯款341097元之對象,被告既無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堪認原告對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97元,洵屬依法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41097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1097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341097元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確切證明被告詐欺或有為其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損害、損害與被告何種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足憑取,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與香港佳德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保費HK$ 88,000(包括保險、保管、存管)」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HK88,000 Note:保管存儲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原告係依其與香港佳德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港幣88,000元予香港佳德公司,難認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亦難認原告受有港幣88,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41097元之損害,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109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41097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縱認Agent contract有效,被告亦應負契約責任,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云云,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名稱係「佳德拍賣有限公司AGENT CONTRACT」,系爭契約記載「…**拍品成功拍出後,每件將收HK$1,500圖錄費**保費HK$88,000(包括保 險、保管、存管)…賣家應付本公司佣金為實際成交價的15%,…。賣家須知:委託本公司拍賣物品,本公司不能保證 是否能成功拍出物品。…有關本拍賣合約(agent contract)…」,系爭契約上蓋有香港佳德公司圓戳章,其上又無被告臺灣佳德公司或被告李百恩之簽名或蓋章,此有原告提出之佳德拍賣有限公司Agentcontract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88至289頁),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香港佳德公司及原告,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又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另於何時成立何種其他契約,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委任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即無民法第544條「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097元,洵非有據。 ㈤原告依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097元,為無理由: 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雖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其相對人香港佳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情形,自難遽認香港佳德公司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臺灣佳德公司、李百恩,與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臺灣佳德公司、李百恩連帶給付原告34109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