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俞欣潔 被 告 永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欣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錩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吳欣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 日止,租期為24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永錩公司自106年7月起(第23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因期滿終止。故被告永錩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3-24期未付租金40,000元( 20,000×2)外,並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另原告互盛公 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計費,向被告永錩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700元,如上開金額未超過計張基 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又被告永錩公司給付21期計張費用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因期滿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永錩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22至24期6,743元。又被告永錩公司另邀同被告 吳欣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約定系爭計張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約定每2個月為1期,共18期,由 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計費。詎被告永錩公司自106年8月起(第11期)即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系爭計張契約已因被告永錩公司違約而終止。依系爭計張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永錩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被告永錩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11至16期計張費用379元及終 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即第16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 之違約金5,872元,共計6,25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被告永錩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994元及其中7,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永錩公司所有,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永錩公司返還並無理由。又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計張契約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被告僅願支付原告震旦公司40,0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7,121元,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永錩公司自第23期起未付租 金,迄今尚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期租金40,000元,且被告 永錩公司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等情,業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認定。被告永錩公司既有積欠2期租金之情事,依上開約定 ,被告永錩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欣展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並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已到期未付租金40,000元(20,000× 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再被告永錩公司固然有欠租未付之情形,然而原告震旦公司並未提前終止契約,而係迄至107年5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討,嗣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31日期滿,顯然本件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提前合法終止。故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永錩公司間之系爭租約係租賃期滿,並非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之契約義務 完全履行均未違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原告震旦公司既請求被告永錩公司支付全額租金,自應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永錩公司,故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永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即無從准許之。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另系爭計張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甲方應繳清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甲方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甲方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永錩公司依系爭租約積 欠系爭租賃物第22期至第24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6,743元(2,650+3,393+700),另被告永錩公司依系爭計張契約積欠第11期至第16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79元,經原告互 盛公司於107年5月8日掛號寄送臺北圓山郵局第00014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計張收費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北圓山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 段、第6條第1項及系爭計張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7,122元(6,743+3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計張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甲方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即第16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本件原告),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永錩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且因計張契約提前終止,原告互盛公司可能受有所提供之耗材無法繼續使用或取回之損失,亦受有預期獲利無法取得之損失,是前揭約款約定於系爭計張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以作為其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前揭約款應屬有效。惟審酌系爭計張契約僅提前四個月終止,原告互盛公司因該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應不大,認為原告互盛公司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即第16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5,872元【(2,363+2,354 +2,457+1,782+1,790+414+206+253+125+1+0+0)÷12×6】 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即第16期)平均計張費用3倍金額2,936元【(2,363+2, 354+2,457+1, 782+1,790+414+206+253+125+1+0 +0)÷12×3】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58元(計張費用7,122元+違約金2,936元),及其中7,122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品名 │廠牌 │機型 │備註 │ ├─────────┼───┼──────┼─────────┤ │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 │RICOH │M-RC-MPC5503│機號:E184MB00039 │ │(含送稿機、列表程│ │SP │ │ │式、下二紙匣及傳真│ │ │ │ │單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