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1號
- 原 告
-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煥林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被 告
-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甲宇
- 訴訟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
- 廖富淦
-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用於被告位於苗栗工地,由被告現場人員黃山瑞、陳倩伶、林泓儒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經理錢宏達訂購,兩造契約已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原告運送混凝土到工地現場時亦由被告人員即證人林泓儒、陳倩伶點收,並於混凝土現場點收送貨單上簽名。被告以發票人為茂成工程行之支票二紙做為給付系爭混凝土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797元,並因國稅局查帳時會要求報稅義務人提出發票買受人之資金流向,原告遂以茂成工程行為買受人開立系爭混凝土價金之統一發票。本件系爭混凝土於進場前需做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以符合契約之約定品質。送驗時,混凝土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均需派員參與,且監造單位亦會參與,以示公平。系爭混凝土之會驗人員即有原告公司之人員張漢維及被告公司之人員陳倩伶及監造單位人員劉瑋鎮。由此可知,混凝土買賣契約確存於兩造之間,才會由上開人員參與會驗,其中完全無茂成工程行之人員參與,茂成工程行非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詎該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茂成工程行於103年8月間訂立內政部營建署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一)契約,由茂成工程行承攬,施工所需混凝土等施工材料,由茂成工程行另與原告定買賣契約供貨,由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茂成工程行請款,茂成工程行如數簽發支票及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證人林泓儒雖有於107年3月7日、107年3月10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名,惟均依循慣例代理茂成工程行簽收材料,請款明細單所載貨款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不符,其上欠缺客戶簽章,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供應之混凝土,須經通過業主指派機構即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之實施抗壓強度試驗程序,自103年施工以來,僅有少數場合,由在場之被告員工例如證人陳倩伶、林泓儒代理茂成工程行簽收送貨單,以備材料實施鑑測程序,大多數場合並非被告員工代理簽收。原告與訴外人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亦曾立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證人錢宏達證述未有書面合約一節,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書面或諾成之買賣契約,原告所稱用於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2張,發票人非被告,實際交付之人非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位於苗栗工地需用到原告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用以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之2紙支票之發票人及統一發票買受人皆為訴外人茂成工程行,該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證人林泓儒、陳倩伶為被告員工,證人錢宏達為原告員工,被告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立電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
(二)基於以下原因,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有買賣契約存在:1.被告雖以系爭混凝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皆為茂成工程行,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並稱被告員工林泓儒雖有於107年3月7日、107年3月10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名,金額各為1,785元、6,248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其為依循慣例代理茂成工程行簽收材料,且金額與原告請求之324,797元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製表日期為106年11月1日,金額共計269,829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製表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金額共計41,58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製表日期為107年4月2日金額共計13,388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共計324,797元之請款明細單,及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41至48頁、第50至51頁),形式審查金額相符,雖請款明細單並未有簽名,但仍無礙上述金額計算相一致的事實,且與被告否認請款明細單形式真正無涉。另依當時任職被告之證人陳倩伶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苗栗的案子是跟原告叫料。污水下水道,營業署發包的;被告公司所使用混凝土都跟原告叫?是的;混凝土到現場由誰簽收。我或現場工程師確認數量是否相符;證人有受茂成工程行委託簽收混凝土?應該是說有時現場施工人員,茂成工程行會跟我們說施工部分會需要多少混凝土,也是由我們這邊叫料所以算是幫忙代簽收嗎?我不清楚」;及證人林鴻儒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誰指派證人簽收混凝土送貨單?車子來了會打電話給我到現場,公司是叫我確認,假設公司確定有叫,混凝土有到工地,數量相符我們就確認;證人有受茂成工程行委託簽收上述送貨單?通常都是有來了,被告工地主任邱炳堯叫我去確認,我去確認就簽收。」(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復經證人錢宏達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除了被告工務所黃山瑞以外,工地現場或是陳倩伶、林泓儒有打過電話訂購混凝土」(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被告公司之前工地主任黃山瑞、職員陳倩伶、林泓儒有向原告以電話訂購混凝土、於現場收貨並簽名,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被告,與被告抗辯其職員為依循慣例代理茂成工程行簽收材料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2.另依系爭混凝土之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明白載由上述證人陳倩伶會驗,完全沒有被告所抗辯的茂成工程行,依上記載及上述證人之證言,益足以認定系爭混凝土的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況且,被告一再抗辯其將本件工程轉包茂成工程行,證人陳倩伶、林泓儒只是偶爾代茂成工程行簽收,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均未就轉包且茂成工程行有正式委託被告當時職員即證人陳倩伶、林泓儒簽收並會驗一事提出任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取。
3.原告固曾開立發票及收受茂成工程行支票,但查,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並不當然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詳言之,「開立發票為銷售之憑證,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跳開發票,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當事人,不能徒以發票為斷。」、「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俗稱跳開發票,及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在為交易時,則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其間之交易法律,自仍應以實際所發生者為準,尚不得以統一發票為據。是被告以原告曾開發票予茂成工程行及收受茂成工程行支票之事實,抗辯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顯與上述證人的證言及證人簽收系爭混凝土之事實不合,本院並無法僅依發票及支票的開立與收受,認定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4.被告雖提出本院101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惟上開判決是針對和解契約是否成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做為認定被告非為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