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力州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力
- 被告
- 嚴鐿權(原名嚴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州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機壹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州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州公司),以被告嚴鐿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3日與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彩色數位機(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110 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80 元,遲延利息以年息8 %計算。被告力州公司自第8期(106 年7 月31日)起未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伊於107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力州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第8 至22期租金38,700元(2,580 元×15期),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98,040元(第23至60期計38期,2,580 元×38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力州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六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出貨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力州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返還,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 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2頁),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總額98,04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契約每月租金2,580 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110 年11月4 日止,以及系爭租賃物迄今尚未取回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酌減為49,02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州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720元(38,700+49,020)及其中3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KONICA MINOLTA/M-C221彩色數位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