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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黃信偉

  • 原告
    周為蓁
  • 被告
    宥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岳鴻曾瑀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25號原   告 周為蓁 被   告 宥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偉 被   告 陳岳鴻 被   告 曾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嗣於107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宥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宥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宥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2月7日、面額14萬4千元、票號EH0000000、付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由被告 陳岳鴻、曾瑀珊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嗣被告陳岳鴻僅給付6萬元予原告,其餘票款8萬4千元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千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瑀珊稱,系爭支票是由被告陳岳鴻交給伊,伊再背書後交給原告,被告陳岳鴻已經還給原告6萬元等語。另被告 宥昇公司、陳岳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曾瑀珊所不否認,又被告宥昇公司及被告陳岳鴻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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