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瑋
被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私法人訴訟,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不符),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業據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影印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