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刊費用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原 告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樺 被 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刊費用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刊登廣告,並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簽有「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麥卡貝網路電視廣告委 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廣告委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被告於107年2月9日支付廣告委刊費用頭款183,450元。原告完成系爭委刊單委刊內容後,隨即於107年4月12日將委刊費用尾款341,250元之發票,寄交予被告請款。惟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於107年6月11日催告並通知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委刊費用尾款,然被告於107年7月2日僅寄交票面金額183,750元之支票1張,尚不 足157,500元。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付款,被告仍相應不理,迄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委刊單,但實際上並非被告委任原告刊登廣告,而是原告承攬被告主辦2018墾丁泡泡音樂節(下稱泡泡音樂節)之網路行銷專案。原告之業務代表廖啟璋於106 年12月16日即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被告開始聯繫,而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以LINE與What's app發送泡泡音樂節之行銷需求資料,並與原告之業務主管廖啟璋告知本次活動案是以藝人林柏昇(藝名KID)為主軸進行包裝,且行銷需求資 料中已詳載歷年被告均以藝人林柏昇為核心來搭配整體媒體置入與宣傳(被告之音樂節於103年安排Circus搭配三立電 視之國光幫幫忙節目與完全娛樂節目;104年安排置入MTV臺林柏昇主持的超聯萌女神節目、三立電視之完全娛樂節目;105年安排置入三立電視林柏昇主持的綜藝玩很大節目), 因此原告之業務主管廖啟璋始向被告提出泡泡音樂節之合作專案,包括兩隻泡泡音樂節廣告帶製作(主影片一隻https ://youtu.be/bDooygV5nkg、主影片拍攝花絮影片一隻https://youtu.be/NIqDt-2oQuw)、木曜四超玩節目置入、節目 冠名與泡泡音樂節置入曝光、木曜四超玩Youtube影片曝光 、木曜四超玩臉書粉絲專頁PO文一則、Banner / pre-roll 影片/破口廣告一個月(走期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5日) 等。然泡泡音樂節行銷合作專案,原告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疏失,原告依被告各項疏失進行扣款,並無拒絕給付: 1、原告未能事先提供影片腳本供被告確認,原告即逕行拍攝廣告影片之第一場景且未通知被告到場,而事後原告受限於藝人檔期及節目置入時程無法重新拍攝;第二場景原告原應規劃被告要求露出的泡沫機與舞者部分,又因原告逕自改變與被告約定拍攝時間,導致被告無法臨時提供設備與表演者,最終原告僅能以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泡泡音樂節現場精彩畫面替代。又原告業務主管廖啟璋事先承諾被告影片流量有機會做到100萬次收看,惟依原告於107年4月9日之結算報告,整體收看人數未達90萬次,且被告認為上開之收看人數應僅能計算至107年4月5日,顯見被告並未善用其行銷工具來達成 其承諾之目標。以上均屬於節目置入部分短片系列之重大過失且無法彌補,被告主張扣款26,250元(節目置入費用的8.3%) 2、原告排定107年3月8日木曜4超玩直播搭配墾丁泡泡音樂節之節目置入,且當天直播節目亦為上開廣告影片首播,原告事先得知107年3月8日主持人林柏昇無法出席該節目直播,卻 未事先通知被告,經被告向原告抗議後,原告始另外安排 107年3月15日木曜4超玩直播節目置入,但由於泡泡音樂節 原定107年3月8日為預售票啟售日,受直播節目置入延後一 週影響,影響音樂節門票銷售行銷規劃與主廣告影片網路宣傳時間減少一週,讓活動整體行銷活動大亂,此部分亦為原告之重大過失且無法彌補,被告主張扣款26,250元(節目置入費用的8.3%)。 3、原告應提供被告於體育及綜藝頻道投放被告之廣告(包括播放器橫幅廣告、影音廣告等),惟原告僅於綜藝頻道投放,且被告察覺原告未依約定於體育頻道投放廣告時已屆泡泡音樂節舉辦日前,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依比例原則扣款,且原告未能確實執行廣告投放,實屬於重大過失且無法彌補。兩造約定應有雙頻道廣告投放卻僅有一頻道廣告投放,被告主張扣款廣告費用50%,總計105,000元(含稅)。 4、縱認被告上述所稱無理由,倘原告對被告提供之服務均依時程完成且無瑕疵,被告自當依約向原告支付全額款項500,000元(未稅),惟原告自行向被告表達同意扣款50,000元( 未稅),則50,000元(未稅)亦為原告對被告所承諾且可接受之扣款金額。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委刊單,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墾丁泡泡party短片拍攝專案,服務報酬為525,000元(含稅),被告已付清頭款183,750元,尾款則於原告完 成系爭委刊單內容後,由原告提具結案報告,並開立尾款發票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到發票30日內支付其餘總餘65%。嗣 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寄交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7年7月2日寄交票面金額183,750元之支票1紙,尚積欠157,500元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刊單、結案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157,5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於刊登期間刊登廣告,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疪,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原告未能事先提供影片腳本供被告確認,原告即逕行拍攝廣告影片之第一場景且未通知被告到場,而事後原告受限於藝人檔期及節目置入時程無法重新拍攝;第二場景原告原應規劃被告要求露出的泡沫機與舞者部分,又因原告逕自改變與被告約定拍攝時間,導致被告無法臨時提供設備與表演者,最終原告僅能以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泡泡音樂節現場精彩畫面替代,且原告原承諾於107年3月6日下班前交付廣 告帶審查,卻遲至107年3月6日深夜十點五十分才交付連結 網址予被告,已有延遲,且原安排於107年3月8日木曜四超 玩之節目置入,卻未事先告知被告泡泡音樂節主持人藝人林柏昇無法參加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委刊單,並未約定原告於拍攝廣告前需事先提供腳本供被告確認及內容須具備被告提供之舞者及泡泡機,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已於拍攝前之107年2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提前寄送腳本予被告,然被 告係於107年2月12日始回覆表示原告未向其確認腳本可行性及詢問補救辦法,且自承其本來希望拍攝這隻影片時藝人、Dancer、泡泡機都可以是內容的一部分,顯見前三項素材應僅是影片拍攝內容之參考,尚難認係兩造契約約定之必要內容。況且,原告有無事先提供腳本並告知拍攝時間與臨時變更時間,與原告完成之影片有無不符兩造約定內容之瑕疵,尚屬二事,且被告既自承其有於107年2月28日拍攝第二場景時親自到場觀看拍攝,倘若被告認為當天拍攝時必須有泡泡機及舞者入鏡始符合其要求,被告理應當場向原告反應或要求原告重拍。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下有要求原告應修正重拍,且原告於107年3月6日交付廣告帶供被告審查 時,被告於次日係回覆原告:以上兩支影片沒有問題,謝謝等語,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拍攝之影片表達任何不滿,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影片有何不符兩造約定內容之瑕疵,被告執此請求減少價金,尚非可採。另被告所指原告未能於約定之107年3月6日下班前交付廣告 帶,而遲至該日晚上10時50分才交付一節,乃係原告提出之給付有無遲延之問題,與影片內容是否有瑕疵無涉,亦不得執此主張減少報酬。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安排107年3月8 日『木曜四超玩』之節目置入廣告時未事先告知被告泡泡音樂節主持人藝人林柏昇無法參加,影響其整體行銷效益,亦屬瑕疵云云,惟兩造之委刊單僅約定置入型態為木曜4超玩 節目,刊登期間為2018年3月1日或3月8日,且系爭委刊單並未約定該置入節目當日之節目主持人需特定為藝人林柏昇,於兩造間事前之電子郵件亦無關於節目主持人須特定為林柏昇之相關約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置入節目之主持人有為特定之約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而屬瑕疵。 2、被告又辯稱原告業務主管廖啟璋事先承諾被告影片流量有機會做到100萬次收看,惟按原告於107年4月9日之結算報告,整體收看人數未達90萬次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業務主管廖啟璋與被告間2018年1月18日18:20之LINE對話內容 亦僅是「我們的企畫預計影片有機會100萬次收看」,顯然 原告僅是表示預估可能會達到100萬次收看,並未保證收看 人數必會達到100萬次,且系爭委刊登單亦僅約定於YouTube影片曝光(與一日系列合併上傳),並未就影片流量之觀看次數需達到何標準加以約定並記載明確,自難認原告有承諾瀏覽人數必可達百萬以上,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之業務代表廖啟璋於與其洽談時曾承諾提供107年3月份起至107年4月5日止之中華職棒頻道投放廣告而 未執行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約定,惟被告行銷副總經理張筱珮到庭證稱:其職務有包含泡泡趴、音樂節業務。廖啟璋來公司時我在場,他有提供我們麥卡貝頻道簡介內容,其中還有中華職棒廣告可以置入,因為我們當時覺得職棒廣告客群及音樂廣告客群大部分相同,所以我們覺得證人廖啟璋的提案可以參考。證人廖啟璋來的時候有跟說這個廣告會在中華職棒,麥卡貝頻道還有youtube播出等語,且原告之總經理廖啟璋於107年4月27 日亦曾已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我承認中華職棒的播出是我的疏失」等語,是證人張筱珮所述,應堪採信,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廖啟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簽任委刊單時及之前,都並沒有講到會在中華職棒頻道上播放。因為活動日期逼近,被告非常焦慮,希望我們多安排行銷資源,剛好那個時候我們有簽中華職棒全部隊伍的線上轉播,這些轉播我們得銷售都是有價的廣告版位,當時因為剛開始銷售,我們還沒有太多的廣告客戶,所以我才個人答應給客戶這樣的廣告資源,價值25萬元,我並沒有告知公司,我個人告訴業務排定廣告給被告。這次中華職棒的廣告因為沒有走公司的正式流程,我是額外多給他們的不收費的行銷資源,公司做廣告稽核時發現沒有被核可,就立刻下架。我答應被告在職棒頻道播出,時間我是訂一個禮拜,廣告播出都不是委刊單裡面我們答應的內容云云,尚難採信。是系爭委刊單上雖未記載廣告需於中華職棒頻道上播出,然原告之總經理廖啟璋既到庭自陳其對外可代表公司,而被告洽談系爭廣告案時,亦係基於廖啟璋為原告之代表而與之洽談系爭廣告案,故廖啟璋既於訂約前曾對被告表示系爭廣告會於中華職棒頻道播出,且兩造於系爭委刊單內亦未就廣告播放之頻道為特定或排除,則廖啟璋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證人廖啟璋到庭證稱僅是其個人承諾而非公司承諾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廣告亦會於中華職棒頻道播出,然原告未依約於該頻道播出等情,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廣告案確有未將該廣告於中華職棒頻道播出之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又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廣告案已拍攝完成,原告亦已完成節目置入並於綜藝頻道播放。再參酌證人廖啟璋到庭自陳原告麥卡貝頻道,因節目不同屬性,一個是運動頻道,另外一個是電玩綜藝頻道,且原告為被告每日播出廣告之頻道為電玩綜藝頻道,且主要係於木曜4超玩節目中置入,而中華職棒賽事僅係於運動頻道 播出,且並非每天均有賽事,故衡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及其給付之瑕疵情節,認關於播放器橫幅廣告及影音廣告部分之價金應酌減1/3即70,000元【(100,000×2 +100,000×5%,×2)×1 /3】為適當。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於87,500元(157,500-7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57,500元,經被告抗辯給付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經本院 認減少7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