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立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被 告 韓奕鈞 被 告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本件被告韓奕鈞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暨考量被告韓奕鈞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韓奕鈞顯失公平,從而被告韓奕鈞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被告謝月招之住所地亦在桃園市,而立穎企業社、楊鎮州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然為避免裁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被告韓奕鈞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