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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蕭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鈞元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蕭鈞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禧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蕭鈞元 、蕭宇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500元。詎被告天禧公司所簽發到期日(應係發票日之誤)106年8月30日之第22期租金支票1紙因存 款不足退票,雖被告天禧公司於106年9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 付第22期之租金,但被告天禧公司積欠自23期起之租金未付,被告發生違約情事後,原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終止租約及返還系爭車輛,催告3日內 給付欠租未果,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以該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嗣已自行委託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6 年11月11日取回交還原告系爭車輛。被告天禧公司尚積欠第23期、第24期之租金共111,000元、租賃期間應繳交之e-Tag通行費1,583元、原告委託他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服務費2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核算之違約金471,750元,總計 604,333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4,33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天禧公司、蕭鈞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蕭宇翔辯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現無工作等語。 三、經查,被告天禧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蕭鈞元、蕭 宇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3份,約定由 被告天禧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係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合約編號L-0000000- 0 ,下稱系爭A租約)、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 止(合約編號L-0000000-0,下稱系爭B租約)、自107年11 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合約編號L-0000000-0,下稱系爭C租約),每月租金含營業加值稅為55,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蕭宇翔所不爭執,被告天禧公司、蕭鈞元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471,750元、協尋車輛服 務費2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屢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系爭租約第9條 第3項係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 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足見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而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或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前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租金之情形為限。 ㈡查兩造於系爭A租約第1條租金之給付第2款約定「繳款方式 :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24期,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內 付款。」,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可知系爭A租約第22期即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 日止之租金,依上開約定,應於106年8月18日起租日30日內付款,故被告天禧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6年9月17日支付原告第22期租金;被告天禧公司係於106年9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第22期租金55,5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此已符合兩造間系爭A租約第1條第2款「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 內付款」之約定,堪認被告天禧公司並無遲延給付第22期租金而違約之情形,且被告天禧公司已於106年9月1日將第22 期租金清償完畢,而系爭A租約第23期即自106年9月18日起 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租金,依上述應於106年9月18日起租 日30日內付款之約定,被告天禧公司依約僅須於106年9月18日起30日內支付第23期租金即可,原告雖於106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所欠 租金」云云並為逾期逕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前,被告天禧公司早已於106年9月1 日將第22期租金清償完畢,且第23期即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租金之起租日及清償日均尚未屆至,則 原告上揭存證信函所為定期催告繳租及據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自不生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471,750元,與上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定期催告3日繳租,並以被告欠租為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不合法,不生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已詳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仍應係於106年11月17日才因A租約 之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因誤認其於106年9月8日以上 揭存證信函合法提前終止契約,而自行委託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6年11月11日拖吊取回系爭車輛,屬未依系爭A租約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即被告天禧公司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行委託他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服務費2萬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e-Tag通行費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天禧公司未繳系爭A租約第23、24期租金 ,及積欠租賃期間未繳之e-Tag通行費1,58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明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蕭宇翔所不爭執,被告天禧公司、蕭鈞元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e-Tag通行費1,583元,應屬有據。惟查,本件原告誤認其於10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契約為 合法,而於106年11月11日零時50分許拖吊取回系爭車輛之 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在原告於 106年11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A租約第23、24期即自10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 日止之租金11,000元,在自10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1個月又24天之租金98,468元(計算式:55,500元×【 1+24/31】=98,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㈡又查,兩造於系爭A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98,468元、代墊之租賃期間e-Tag 通行費1,583元,共計100,051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51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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