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42號原 告 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遠東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黃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91922 號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宏麟(下以姓名稱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健保醫療所得債權。惟延壽盛康藥局(下稱系爭藥局)係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所出資成立,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起指派受僱於原告之張宏麟擔任該藥局之店長即負責藥師。原告與張宏麟除簽訂藥師聘僱契約書外,另於106 年5 月3 日簽有藥局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張宏麟擔任系爭藥局之負責人,其職責為負責藥品調劑及藥局經營等相關業務,其餘人事、財務、會計等均由原告負責,藥局之場所、設備、商品及藥品亦全部由原告提供。俟張宏麟於107 年6 月間因無故連續曠職3 天以上,經原告先於107 年6 月21日為曠職登記公告,另於107 年6 月25日依規定予以免職解僱。從上可知,系爭藥局並非為張宏麟所出資成立者,而係原告所出資並管理者。系爭藥局之所有資產、設備、收入(包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健保醫療所得債權)及支出均為原告所享有及負責,張宏麟僅單純享有對原告之薪津請求權,藥局之盈虧均與張宏麟無關。故該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健保醫療所得債權非屬張宏麟之所得財產,而係為原告之財產。詎料被告不察,誤以為該項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健保醫療所得債權,係屬張宏麟所有而聲請執行扣押,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健保醫療所得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與健保署間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關係者為系爭藥局負責藥師張宏麟,則張宏麟就系爭藥局執行健保業務之醫療費用,對健保署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件扣押之標的物為醫療費用之給付請求權,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不同,是原告縱主張該醫療費用之給付請求權為其所有,亦非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之債權關係僅存在於張宏麟與健保署之間,則原告縱為實際有處分權人,亦係其與張宏麟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對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仍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健保署請求或主張,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醫療費用之所有權人而得予排除強制執行,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藥局為其所有,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以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張宏麟就系爭藥局是否成立借名契約?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張宏麟就系爭藥局是否成立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諸原告與張宏麟簽訂之藥局經營合作契約書,內容確記載:「. . . 甲方(按即原告)擬與乙方(按即張宏麟)合作經營藥局,並約定由乙方擔任藥局負責人. . . 第五條:藥局營運所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限以乙種活期存款為限,存摺及印鑑均由甲方負責保管,藥局登記及健保申報專用章亦同。有關健保特約業務給付項目之申報及相關往來業務由乙方負責處理並知會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 頁),復參以原告與張宏麟所簽立之藥師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亦自陳張宏麟職責僅為負責藥品調劑及藥局經營等相關業務,其餘人事、財務、會計等均由原告負責,藥局之場所、設備、商品及藥品等亦由原告提供,張宏麟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修單、發票、客戶請款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7-85 頁),可知系爭藥局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人係為原告,張宏麟僅為登記名義人,是系爭藥局顯係原告借用張宏麟名義所開立,原告與張宏麟就系爭藥局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查扣標的物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健保醫療所得核發對象為系爭藥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該健保醫療所得債權請求權自存在於系爭藥局即張宏麟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而由系爭藥局即張宏麟取得請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健保醫療所得之權利,原告自非查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張宏麟就系爭藥局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與張宏麟應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此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張宏麟間,原告尚不得脫逸此關係而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健保醫療所得債權請求權,則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誤會,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查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