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78號
- 原告
-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樺
- 被告
- 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詔閔
- 訴訟代理人
- 程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其將於107 年1 月26日在新莊頤品酒店所舉辦之日勝生尾牙晚宴活動所需之如附件1 活動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燈光、音響、結構、特效設備等硬體設備,約定報酬5 萬1555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完成無誤,有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可稽。惟被告尚有尾款3 萬8025元未為給付,復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其將於107 年2 月1 日在艾美酒店所舉辦之美商甲骨文尾牙活動所需之如附件2 活動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燈光、音響、結構、特效設備等硬體設備,約定報酬10萬3350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完成,有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可稽。惟被告尚有尾款7 萬4565元未為給付。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費用11萬2590元(計算式:3 萬8025元+7 萬4565元=11萬25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件1 活動工程報價單及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附件2 活動工程報價單及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催款存證信函等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1萬2590元│ 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