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6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共同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共同複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新美斌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美斌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美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美斌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被告新美斌公司則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租金,另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700 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新美斌公司自第6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 年5 月30日及原告互盛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新美斌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 萬0,200 元【已到期未繳租金1 萬1,200 元(1,400 元×8 期=1 萬1,2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 萬9,000 元(1,400 元×35期=4 萬9,000 元)=6 萬0,200 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 萬0,100 元【第6 期至第13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5,600 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 萬4,500 元(700 元×35期=2 萬4,500 元)=3 萬0,100 元】,另請求被告新美斌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震旦開發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 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美斌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 萬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⒈經查,被告新美斌公司自第6 期起未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 期租金等情,業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第23-2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新美斌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 年5 月30日掛號寄送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而被告仍未清償,則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6 月2 日即第11期應即終止。復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6 期至第11期租金共計8,400 元(計算式:1,400 元×6 期=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新美斌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均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期長達4 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逾3/4 ,是衡以系爭租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5 萬1,800 元(計算式:1,400 元×37期=5 萬1,800 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即第12期至第48期共37期,以每期1,400 元之30/69 計算,共計2 萬2,522 元(計算式:1,400 元×30/69 ×37期=2 萬2,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⒈經查,被告新美斌公司積欠系爭租賃物第6 期至第10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掛號寄送屏東永安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及台北莒光郵局第000243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 頁、第25-28 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3,500 元(計算式:700元×5 期=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1期至第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 萬6,600 元(計算式:700 元×38期=2 萬6,600 元)等情,僅為其因系爭租約如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700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酌減。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就違約金2 萬2,522 元及2 萬6,600 元部分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中段約定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922元(已到期未繳租金8,4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 萬2,522 元=3 萬0,922 元),及其中8,400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2 萬2,522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新美斌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100 元(計算式:3,500 元+違約金2 萬6,600 元=3 萬0,100 元),及其中3,500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2 萬6,600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50 │1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550 │1 │ ├─────────────────┼──────────┼──┤ │彩色機鐵桌MPC2050/MPC3300/MPC4000 │S-RC-MPCTAB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