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3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俞欣潔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輝達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全輝達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0H/M-RC-MPC25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RIC0H/M-RC-MPC3002數位彩色影印機及分隔器、傳真單元、送稿機、紙匣、鐵桌等(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第33期至第48期為展期期間,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全輝達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全輝達公司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7 年5 月11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全輝達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 15-17期未付租金22,500元(計算式:7500x3=225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 18-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2,500 元(計算式:7500x31=232500),合計255,000元(計算式:22500+232500=255000)。㈡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全輝達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1,000 元,詎被告全輝達公司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7 年5 月11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全輝達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5-17 期未付之計張費用5,128 元外(計算式:1480+2256+1392=5128)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8-48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1,000元(計算式:1000x31=31000),合計36,128元(計算式:5128+31000=36128)。 ㈢又被告梁文杏為被告全輝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梁文杏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55,000 元、原告互盛公司36,1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60元 合 計 3,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