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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

原告
徐福信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告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吳姵槿

      江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惟「無條件擔任支付」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有欠缺,則本票無效,基於票據以無條件給付以促成票據流通之本質要求,本票發票不得附條件,一旦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發票附上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屬票據記載之有害事項,此發票行為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上有註記「附件三:有條件之賠償本票」、「一、本本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文字,該等文字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系爭本票因欠缺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既有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無違約之情事,若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不完整之處,亦未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則依系爭本票上開註記內容,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到期而請求原告負票據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原告未確實執行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作,內容一再出錯,且需被告人員協助善後,原告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乃於107 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復於同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之履約擔保,原告既有違約行為,經被告以上開書面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之票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造,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3 萬8,000 元之報酬,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3 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該本票無效,故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應認為無效。

⒉系爭本票上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且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故系爭本票上方乃註明:「附件三:有條件之賠償本票」等文字,並於系爭本票記載:「一、本本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文字,有系爭契約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須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 3日仍不履行為前提,顯係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及限制,與本票乃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徐福信│15萬元    │107 年10月20日│107 年7 月10日│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      │          │              │              │14941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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