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商品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53號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舜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4753 號交付商品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品牌為「i-Tech」、型號「IF2200」之螢幕乙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i-Tech、型號IF2200之螢幕乙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保固期為一年,惟系爭螢幕到貨後10個月即發生不能顯像、電源不能正常開關等重大瑕疪,經原告聯繫被告就將系爭螢幕寄回被告處請被告修復,惟被告於收受系爭螢幕後,竟告知原告系爭螢幕是在寄送過程中發生碰撞毀損且遲遲未再與原告聯繫後續修復事宜,原告爰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疪同種類之螢幕乙台。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 條亦有明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同法第356 條、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允諾保固期間,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螢幕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買受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之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亦即出賣人即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螢幕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 ㈡ 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3 萬4 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螢幕,且被告於該網站上對該商品之介紹確有「一年保固全國免費到府收送」之字樣,此經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付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系爭螢幕於原告收貨後之106 年10月間即出現瑕疪,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螢幕送修前下方出面線條之瑕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見系爭螢幕在保固期間內,確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疪,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既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向被告購得之系爭螢幕,核其性質當屬種類之債,是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同種類無瑕疵之i-Tech、型號 IF2200之螢幕,當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疪之 i-Tech、型號IF2200之螢幕乙台,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