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涂志翔
- 被告
-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烈
- 被告
-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經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1,600元合 計 16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