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
- 原告
-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繼弘
- 訴訟代理人
- 黃夙萱
- 訴訟代理人
- 蔡沛辰
- 被告
- 電火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有馬純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09月0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5038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即應行清算,復查無被告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亦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以被告裝潢家公司之唯一股東有馬純一郎(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93 號卷第45頁,下稱支令卷)為清算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有馬純一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支令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率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簽回原告之廣告委刊報價單以進行網路廣告投遞,金額為157,500 元,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5 月8 日期間確實依雙方確認簽回之廣告委刊報價單完成約定金額之網路廣告投遞,並於104 年5 月15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QD00000000號)予被告,詎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報價單、adHub 廣告投遞系統執行報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令卷第11-2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見支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