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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04號

原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被告
阿瑞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原物料,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956 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95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食品原物料貨款共14萬8,956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23 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56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56 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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