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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6號

原告
臺北市立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林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簽訂臺北市立美術館輕食餐廳使用案行政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二樓空間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被告則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2,427 元。詎被告自106 年9 月9 日起竟無故歇業,迭經要求回復營運仍未獲置理,迄至106 年9 月30日租約屆至日止,被告尚積欠106 年9 月份租金及106 年8 、9 月份水電費共計11萬6,405 元(106 年9 月租金3 萬2,427 元+106 年8 月水費3,864 元+106 年9 月水費1,909 元+106 年8 月電費5 萬4,007 元+106 年9 月電費2 萬4,198 元=11萬6,405 元)未償,且被告迄至107 年9 月份已逾期繳納租金達四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第2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 萬9,456 元【(租金3 萬2,427 元×0.2 =6,485 元)+(租金3 萬2,427 元×0.05×8 =1 萬2,971元)=1 萬9,456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萬2,135 元(租金3 萬2,427 元×5 倍=16萬2,135 元),扣除被告前繳保證金6 萬4,854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3萬3,142 元(11萬6,405 元+1 萬9,456 元+16萬2,135 元-6 萬4,854 元=23萬3,142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14條前段及第4條第4項第5款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核定之房地使用費每月新臺幣3萬2,427 元」「乙方(即被告)使用期間內應自行負擔使用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與使用管理清潔費」、「乙方若逾期繳納(房地使用費)達四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另每逾一個月,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該期欠額之一倍為限」。

⒉經查,被告自106 年9 月9 日起逕自歇業,經原告限期要求回復營運仍未獲回應,嗣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27日屆滿消滅,且被告迄至107 年9 月份止,就106 年9 月份租金及同年8 、9 月份水電費11萬6,405 元(計算式:106 年9 月租金3 萬2,427 元+106 年8 月水費3,864 元+106 年9 月水費1,909 元+106 年8 月電費5 萬4,007 元+106 年9 月電費2 萬4,198 元=11萬6,405 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美術館輕食餐廳使用案行政契約書、臺北市立美術館函文及106 年8 月至9 月份水電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 萬1,007 元【計算式:積欠租金及水電費11萬6,405 元+逾期違約金1 萬9,456 元(計算式:3 萬2,427 元×0.2 +3 萬2,427 元×0.05×8 =1萬9,4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金6 萬4,854 元=7萬1,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當月使用費五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而應給付使用費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6萬2,135 元云云。惟參諸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第2 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並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支付當月使用費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給付該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原告期前終止租約為前提,而系爭租約乃因租期屆滿而終了,並非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自核與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有間,則原告前開請求與兩造合意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條件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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