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9號
- 原告
- 馬來西亞商思想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智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 被告
- 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麗雯
上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探詢購買一年期之Hibuzzer社群分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於105年12月31日前確認簽回報價單,原告並額外贈送1個月授權時間,雙方約定帳號啟用暨授權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按報價單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1月底付款,因被告要求分二期即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0日付款,被告僅於106年1月26日支付180,000元,尾款198,000元迄今拒不支付。被告稱於106年1月16日通知原告要停用系爭系統,卻在106年1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予原告,依被告所附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表示「委員不要輿情分析系統了」、「因為就在剛剛有另一個團對來說了另一套系統」、於同年2月8日表示「初選結果不會到年底,另外就是委員的團隊也已用了其他輿情系統」、「這次真的就是那位主導的洪先生已經選了其他服務」,顯見被告係因與其合作之民意代表另有合作對象未再與其合作,被告不甘負擔系爭系統費用,遂恣意主張雙方有約定試用期、系爭系統有諸多瑕疵等。況被告購買系爭系統後,是否使用當為被告所自行支配,豈有未為使用,即可不付價金之理。被告辯稱民意代表競選團隊委託被告代尋輿情監測系統,認為系爭系統為試用,方未支付費用,被告支付原告半年系爭系統費用為預先墊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試用期間之協議。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受訴外人民意代表競選團隊委託尋找適合之社群分析系統,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詢價系爭系統,並收到原告報價單。因原告急於將本案計入105年底業績,不斷催促被告回簽報價單,被告遂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以公司便章同意報價單之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於106年1月3日拜訪,由原告做一次系爭系統產品銷售展示,介紹功能給民意代表競選團隊,目的就是希望能早日完成簽約,並非原告所稱完成要約之教育訓練,因並非被告使用、故被告亦無權購買系爭系統,僅為民意代表競選團隊代墊款項。原告表示在一個月試用期間中,若測試系爭系統有問題可隨時反應,工程師會即時處理。因系爭系統未曾被使用於任何選舉民意之監測,原告希望被告在測試期間能協助回饋系統之使用體驗,故在報價單上之備註:「本專案若需調整授權啟用日期,可依客戶要求調整之」之記載,可認原告已表示被告若對系爭系統有疑慮時,可以延後授權啟用日期,被告同意之授權啟用日前為試用,要求調整後之授權啟用日才為正式使用期之開始,故報價單未言明系爭系統啟始日,僅為預計。兩造本就預計待被告轉告民意代表競選團隊決定後才簽定合約,因此才有授權啟用日期交由被告決定之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16日通知原告欲停用系爭系統,因系爭系統常有無法登入情形或登入後完全沒有資料,無法使用、被攻擊無法正確偵測、從來沒有收到過任何主動推播訊息,已設定還是無法收到推播不能正常使用、完全沒有收到過報表、系統資料不夠即時等缺失。針對無法登入問題,原告職員彭筱婷(Mercy Peng)回覆「我確認一下」、「現在正在處理中」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為測試告警系統設置功能,請被告在測試期間用原告給予的一組測試信箱帳號協助測試,並表示此告警功能修復後即能解決偵測、通知、報表、資訊等四項問題。因原告願意改善問題,被告亦繼續嘗試試用,但系爭系統問題仍層出不窮,因此被告於106年2月8日再次通知原告因系爭系統問題,已造成民意代表競選團隊很大困擾,競選團隊已決定使用其他輿情服務,被告不再使用系爭系統,自106年2月中旬起,競選團隊與被告均未再登入過系爭該系統。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系統使用時已告知原告應辦理銷貨退回事宜,因需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始可向稅捐機構辦理營業稅項事宜,而原告拒絕提供致使無法辦理,其與系爭系統測試並無關連。報價單上亦未言明兩造責任義務,包括系統測試、使用手冊、操作教育訓練、維護等,又報價單上僅蓋原告報價專章,非合約專用章,亦無兩造負責人簽字加蓋公司印鑑章,此屬臨時性報價單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洽詢欲購買系爭系統,並於105年12月31日回傳系爭系統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約定價金378,000元,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已給付180,000元,尚餘198,000元,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主要爭執:
1.兩造就系爭系統已成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意見)。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見)。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系統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契約價金尾款198,000元,經被告抗辯,被告係受民意代表競選團隊委託而向原告詢問系爭系統,被告並非使用系爭系統之當事人,並提出105年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3頁)內容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邀請會面,與會者中即有該民意代表團隊,主張原告明知實際上使用系爭系統之人為該民意代表競選團隊,原告會面之目的係希望與該民意代表競選團隊早日完成簽約。另抗辯系爭報價單未有原告合約專用章亦無兩造負責人簽字加蓋公司印鑑章,屬臨時性報價單應為要約引誘、亦無言明兩造責任義務,包括系統測試、使用手冊、操作教育訓練、維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實性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已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亦有付款條件、項目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欄位,且被告已於106年1月26日給付部分款項180,000元,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為約定。被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上未有合約專用章、兩造負責人簽章,未有明確之責任義務云云,惟兩造既已就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為約定,而被告既已在報價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系統雖未另行簽定訂單或買賣契約,兩造間確已就系爭系統成立買賣契約,亦難僅憑105年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知悉與會者中有民意代表競選團隊即認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取。至於報價單備註2「若需調整授權啟用日期可依照客戶要求調整之」之記載,因其上同時加註(至多達2018年1月31日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願意額外加贈系統使用時間,並無法證明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云云,同難採認。
2.被告以系爭系統瑕疵拒付尾款並不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106年2月8日終止契約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但其中所謂1月19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9頁),經原告提出完整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23頁),日期係同年10月12日,有將近9個月的時間差,明顯與被告所抗辯之情形不同,而難以採認;另被告所提之上述所謂106年2月8日終止之電子郵件,經比對原告提出完整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後,亦有同上錯植時間之況,而無法採認。再就電子郵件內容來說,106年1月19日主要為原告所發系爭系統進行系統維修,前台仍可正常登入使用,但有部分功能受到影響(如:資料下載、部分文章無法顯示)預計1-2天可維修完成、106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則為原告所發系爭系統輿情告警/警報設置步驟,並無法認定系爭系統有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目的。另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片面陳述不適合的原因就是:系統不夠即時蒐集資訊的方式我們可用人工搜尋、民意代表競選團隊表示不要系爭系統,另選擇其他輿情分析系統等情,惟民意代表團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且時間係在106年1月26日給付18萬元之前後,其前之反映(見本院卷第27頁),已因被告支付18萬元而可以認定問題已解決,其後之反映(見本院卷第29頁),則是在原告表示不願意改為半年約定後才反映,自難以認定系爭系統確有被告片面所抗辯的問題,難以認定系爭系統難以達到契約目的或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告抗辯已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系統之使用,但被告仍於106年1月26日給付部分價款及被告職員於106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有關系爭系統報表OK,大感謝(見本院卷第111頁),明顯與被告所辯終止系爭系統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取,亦難僅因被告上述抗辯,認原告有返還18萬元之義務。被告並應受系爭契約上「如欲提前終止合約,將不予退還剩餘未使用合同各月費用」的記載拘束。
3.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106年2月10日為給付尾款之末日,但為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採認,但因被告不爭執曾於同年1月26日給付18萬元,應以該給付之事實,認為原告已交付系爭系統,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交貨後30天內付款」,認定本件被告應付尾款198,000元之期限末日為106年2月25日,被告自106年2月26日起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系統賣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其超過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發票欲申報營業稅等情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告知辦理銷貨退回事宜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