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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M-71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1,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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