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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原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被告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5288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葛乃馨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葛乃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期向原告購買各式衛浴之客戶,兩造並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之貨款,並由被開立4 個月後之支票以支付當月貨款,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即無預警結束營業,然被告結束營業前已分別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貨32次,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7,200元、105 年6 月間向被告訂貨22次,積欠貨款53,900元、105 年7 月間向被告訂貨24次,積欠貨款64,500元、105 年8 月間向被告訂貨16次,積欠貨款38,487元、105 年9 月間向被告訂貨3 次,積欠貨款10,650元,合計264,737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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