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邱廣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8456L01277號承保訴外人大富餐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損失保險,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由訴外人洪博仁駕駛,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卸貨區處,因被告邱廣森所駕駛ASE-3195號貨車卸貨未注意阻礙道路之安全,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將系爭車輛送修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627元,包括鈑金21,787元、烤漆13,860元、零件177,98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是地下停車場,被告是依照警衛的指示將車子停放在卸貨區,已經停了約10幾分鐘進行卸貨,所以車尾升降裝置是一直上上下下,原告的保車是要從停車場出去時,被告正好將車尾升上來時發生碰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認被告車尾放下阻礙道路而有過失,固非無據,惟被告辯稱其車輛係依照現場警衛之指示停放在停車場內卸貨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尾已升上降下一段時間,上情亦與現場照片顯示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在行經被告車尾前,依當時客觀狀況,本可先行評估自身車輛與車尾間距後再行通過,且依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之車尾縱使因放下而占用到部分車道,然其所占用範圍,僅約為整體車道之四分之一,故車道上仍有足夠空間供原告保車從旁通過。原告雖又稱當時車道上有另一台停在紅線的車,車道又更窄等語,更可見阻礙大部分車道者,並非被告車輛,綜上所述,似難認被告車輛將其車尾放下卸貨,必會造成車輛通過時與之發生碰撞之結果,亦即被告車輛車尾占用車道升降與原告保車碰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屬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 │├──────┼────────┼─────────┤│合 計│ 2,3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