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李慧虹 林宗毅 被 告 科寧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7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衛生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W106005 ,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 號東南區2 樓)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771號卷第18頁背面,下稱支令卷),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投標原告招標之「106 年度委外協助檔案編目建檔、掃描作業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保留決標,並以預算通過日(106 年1 月10日)為決標日,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於決標次日起5 日內(106 年1 月16日前)將工作人員名冊送交原告審查同意,原告後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開始履約,至原告處所進行掃描、編目作業,惟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函文終止契約,並於同年3 月10日自行裁除機具及人員,後經原告函覆終止契約,並同時告知後續將依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經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將該剩餘金額給付被告;如有不足者,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原告。原告於106 年 5月8 日辦理被告履約部分之驗收結算,驗收結果為被告分別完成掃描頁數為9,103頁,每頁單價新臺幣(下同)0.627元計算,另完成編目件數5,188 件,每件單價4.704 元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30,112元(計算式:9103×0.627+5188×4. 704=30112);嗣原告將被告未履行之部分重新招標,與訴外人仨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仨合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原告於仨合公司履約完成辦理結算驗收後支付仨合公司之金額較需支付被告之金額增加365,594 元,扣除前揭被告履約結算之30,11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35,482 元,原告以107 年1 月26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0623100 號函通知被告賠償差額,再以同年3 月26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2612000 號函、同年5 月3 日市衛秘字第10734394500 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82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招標文件的需求規格書中未詳述對於影響編目作業人工成本最重大因素的附件名稱,導致重大虧損,被告不堪持續虧損才解約,招標文件的需求規格書除寫有「編目著錄案件案由、文別、本別、數量、密等、保存年限及附件等相關資料(系統黃色部分),應著錄正確」外,就沒有其他說明了,以被告做過的其他機關單位的經驗,編目作業就是點收後編制目次號且依照文號排序歸檔而已,附件名稱只是訴明附件大約是什麼,實務上這些資料已經由公文承辦人都登打過,畢竟員工都非公務員,也不具公務員資格,豈能越俎代庖擅改資料,然原告竟要求刪除原本公文承辦人登打資料後登錄每一頁的附件格式種類,附件少則一、兩頁、多則有幾百頁,需要一一登錄,此離一般廠商依照經驗法則的估價成本相差甚鉅,此是所有做過的廠商都遇到的問題,所以所有做過的廠商都沒有再來投標了。又被告得標後,應承辦人員的要求,優先處理前一家廠商留下將近兩個月未處理待歸檔的公文,因無暇處理掃描,結果反而被罰錢,而於履約一個月後結算請款金額,發現與員工成本相差甚大,會慘賠,後來才跟原告解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也付了違約金,已先賠了200,000 元左右,原告標規未詳細載明,欺瞞投標廠商,被告除受有前揭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損失外,尚受因解約而受有被停權1 年的營業損失,被告為受害者,原告仍要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投標並得標原告招標之系爭標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後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開始履約,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系爭標案造成嚴重虧損為由通知原告將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106 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與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與仨合公司另簽訂臺北市衛生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W106043 ,下稱仨合公司契約),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之掃描作業之履約單價每頁受有0.164 元、編目作業之履約單價每件受有1.816 元之價差,致受有多支出365,594 元之損害,原告並已催告被告賠償損害335,482 元,有系爭契約、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書、原告106 年3 月21日北市衛秘字第10633232400 號函、被告106 年3 月7 日函、仨合公司契約、原告107 年3 月26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2612000 號函、107 年5 月3 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4394500 號函可稽(見支令卷第6-52、55-56 、58-61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第3 款約定:「契約依第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履約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履約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可知被告若未經原告通知終止或解契約,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且被告就原告洽其他廠商履約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得扣留被告應得之履約費用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辯稱因為招標文件的需求規格書中未詳述對於影響編目作業人工成本最重大因素的附件名稱,導致重大虧損,不得不與原告解約云云,然查依系爭標案之需求規格書關於工作項目所載:「㈠歸檔公文掃描建置作業。㈡檔案點收及立案編目建檔作業(含線上簽核電子公文)。㈢回溯檔案立案編目建檔作業。」(見支令卷第34頁背面),關於檔案掃描建檔作業:「檔案掃描建檔應以「件」為單位,即1 個收文號1 個影像檔,如有彙、併案辦理案件,以主案文號為建檔之文號,其餘子案文號併入主案之影像檔案內,不分別建檔;併案歸檔案件,應分別建檔。」(見支令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關於檔案點收及立案編目作業:「使用臺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整合系統建檔,有關基本欄位之建置,欲投標廠商於招標前得至本機關了解。原始檔案無法辨識文字或內容者,得洽詢機關人員會同釐清,以免所建資料錯誤。經檢視無誤後,每件案件以本機關人員填列之分類號及案次號(如有錯誤者,須請機關人員確定)予以編案,依序由上而下編寫目次號,逐件編目建檔,編目著錄案件案由、文別、本別、數量、密等、保存年限及附件等相關資料(系統黃色部分),應著錄正確,始需併前案文號歸檔,應完成系統公文併案作業。至遲應於檔案點收後30工作內完成立案編目作業,並由公文處理整合系統產製目次表及案件(卷)立案編目清冊(附件3 )。」(見支令卷第36頁背面),則關於編目作業內容,原告已於上開需求規格書載明請投標廠商於招標前至原告處了解,被告亦不否認於招標前有與其合夥人至原告之檔案室詢問欄位輸入需求,而且特別有問附件的輸入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2 頁),被告既已先行前往原告之檔案室詢問關於附件之輸入後仍行投標,堪認已對相關作業之內容及流程有相當了解且自認可履行始會進行投標作業,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及得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要求刪除原本公文承辦人登打資料後登錄每一頁的附件格式種類,難以負荷,認遭原告欺瞞云云,難認有據,嗣更以遭受嚴重虧損為由,向原告終止契約,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故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㈢又被告自認於106 年3 月7 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後,即未再繼續履約(見本院1 卷第201 頁背面),而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在原告未通知其終止契約前,即自行停止繼續履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支令卷第55頁),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與仨合公司簽訂系爭仨合公司契約,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2 卷),而系爭契約與仨合公司契約關於歸檔公文掃描每頁單價發生0.164 元差額(系爭契約0.627 元,仨合公司契約0.791 元)、現行檔案點收及立案編目建檔每件單價發生1.816 元差額(系爭契約4.704 元,仨合公司契約6.520 元),亦有驗收紀錄可考(見支令卷第57頁、本院2 卷第103 頁),依參上開驗收紀錄(見本院2 卷第103-109 頁)仨合公司106 年6 至12月之歸檔公文掃描完成數量953,392 ,產生差額156,356.288 元【計算式:953392×(0.791-0.627 )=156356.288】、現行檔 案點收及立案編目建檔完成數量115,219 ,產生差額209,237.704 元【計算式:115219×(6.520-4.704 )=209237.7 04】,合計365,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106 年3 月份履約可請求之費用30,11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335,842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33548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見支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5,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