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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CANON IRA C5235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複合機)、EPSON WF-R8591 A3彩印機一台,機號:JWL01680、VMZY010761,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租賃期間為六十個月,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張桂銘擔任珍菌堂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第十八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依約給付仍未予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60-17)×5,800=249,400】,及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付款記錄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付款記錄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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