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原 告 萱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翔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参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子芹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430元, 及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29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107年1月向原告定製布料,原訂購碼數為735碼,每碼為220元,嗣原告因生產公差實際交付800碼布料,被告亦已全數收領, 加計染色費用1萬2,000元後含稅合計為19萬7,400元【 計算式:(220元×800碼+ 每色6,000元×2色)×(1+5%)=19萬7,400元 】,扣除 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3日、2月4日匯款6萬6,000元、11萬5,535元後,被告尚積欠布料費用(不含稅)1萬5,109元( 計算式:19萬7,400元-6萬6,000元-11萬5,535元- 稅金756元=1萬5,109元),又原告當時雖同意被告以合作明星簽名照10張作為65碼之差額補償,惟迄今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上開照片,亦未給付上開積欠費用; (二)被告於106年12月中向原告委託製作男、女裝打樣衣物, 原告並已於同年3月13日全數交貨完畢, 詎被告僅於107年2月26日支付女裝訂金6萬6,550元、 107年3月14日支付女裝費用6萬8,000元及男裝費用1萬元,尚餘款10萬9,380元迄未給付,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三)原告前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樣式打版製作樣衣,詎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更改圖面重新製作,並拒絕負擔變更製作之費用,尚積欠原告變更製作費用6萬5,300元。以上加計營業稅合計為19萬9,729元【(1萬5,109元+10萬9,380元+6萬5,300元)×(1+5%)=19 萬9,729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29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當初下訂700碼, 原告與布料商一起承接,布料商多做了65碼,多生產之布料費用由被告以明星簽名照的方式與布料商做為交換,並有書面文書為證,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二)製作男女裝費用之尾款10萬9,380部分,原告在產樣後利用被告參展時間壓力坐地起價,被告在脅迫之下支付了女裝樣衣及打版費用6萬8,000元(先前已付訂金6萬6,550元),故女裝樣衣及打版費用已全數支付完畢,另原告向被告申請女裝輔料代購款項與男裝打樣費、輔料代購費等尾款( 已付1萬元訂金),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數量、價格均未事先告知被告,且與實際使用量相差甚大,又原告提出相關請款單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依原告原先提供之價目表核算,被告已超額付款,原告顯然違反自定之價目擴張請求。另原告有遲延交付及製作服裝作工不良之重大瑕疵,經被告迭次告知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然原告迄未處理,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抑或請求減少價金。此外,原告交付之服裝因重大瑕疵無法參展,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服裝參展,衍生之費用6萬4,410元為被告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自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三)更改女裝設計之重新製作費用6萬5,300元部分,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且原告提出之重新製作明細亦未與被告確認。(四)被告交付原告供參考之女裝樣衣以及服裝紙版迄今原告仍未歸還,倘本件鈞院審酌後認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款項, 被告併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向原告定製布料,原訂購碼數為700碼,每碼為新臺幣(下同)220元,被告並分別於107年1月23日、 2月4日匯款6萬6,000元、11萬5,535元,又被告於同年月向原告委託製作男、女裝打樣衣物,被告已支付女裝訂金6萬6,550元、 女裝6萬8,000元及男裝訂金1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布料及委請原告製作男女裝打樣衣,迄今被告尚欠布料、男女裝打樣衣、輔料及重新改款製作之費用合計19萬9,729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布料費用1萬5,109元(未稅),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合計10萬9,380元( 未稅),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改款製作費用計6萬5,300元(未稅),有無理由?(四)被告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服裝有瑕疵據以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服裝之費用計6萬4,41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原告應將其前交付予供參考之4 件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一批同時歸還,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布料費用1萬5,109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布料總計735碼,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訂購布料700碼云云。 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中旬向原告訂購針織布匹2組, 顏色分別為膚色及灰色,原訂購之數量雖為700碼, 然因生產公差正負值,最後實際交付800碼,分別為膚色403碼、 灰色397碼,又兩造約定每碼為220元(未稅 )及染色費用每色單價為6,000元(未稅),計2色, 故總貨款為19萬7,400元(含稅)【計算式:(每碼200元×800碼+每色6,000元×2色 )×1.05=19萬7,400元】, 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月23日 匯款6萬6,000元定金、107年2月4日匯款11萬5,535元,共計18萬1,535元(計算式:6萬6,000元+11萬5,535元=18萬1,535元),故被告尚欠1萬5,109元(未稅 ),並據提出存款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即原告職員到庭證稱:我是在106年6月到原告公司任職,負責接單業務及生產管理。本院卷第15頁文件是我製作的,是申子芹請我們幫他們買布料,要製作第17頁的衣服,買了700碼的布, 我就找廠商幫他們做這些布,有一份報價單,1碼220元,要分2色,總共是735碼(因為布料是以公斤換算,所以不會剛剛好碼數,就一般常規來說,會有允縮範圍正負5%是要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又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中萱媽) :全收會照碼數算,我正跟他們議價看能否便宜結算。(米蓁):其實我們是沒有全收也沒關係,我們原本算好的量+5%就是我們可以做到的部分,…。(中萱媽):正負5%是一般常規的允收範圍這部分布廠不同意,所以全收會以735碼結算!…。(米蓁):瞭解。那多餘的5%正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另參以原告自行提出長毛針織布料尾款計算明細,其上記載:「 …220×735Y= 161700、染整訂型2缸6000×2=12000-、合計173700-66 00訂金=10770-、稅金5%=8685、107700+8685-850(運費)=115535(尾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已於107年2月4日匯款11萬5,535元,此有存款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基上,堪認被告因布料生產公差嗣後同意訂購布料735碼,且735碼布料之費用被告已全數給付, 故被告辯稱其僅訂購700碼布料,並無可採, 而原告主張735碼布料費用被告尚未如數給付完畢(因此部分有扣除運費),亦難可採。又原告主張布料因生產公差值所多出之65碼部分(計算式:800碼-735碼=65碼),其雖同意被告以合作明星宋米蓁、李毓芬簽名照各5張作為差額補償, 惟被告迄未交付10張照片,故被告自應給付尚欠之65碼布料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交付10張明星簽名照予布料廠商等語,並提出交付簽收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1頁)。原告對此雖主張由被告直接將布料費用匯入原告帳戶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訂購布料,而非向布料廠商訂購布料,故被告應將10張明星簽名照交付予原告而非布料廠商,又系爭文件上之簽收人非布料廠商,亦難認被告已交付10張明星簽名照云云。然查,由證人黃韻萍即原告職員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5頁文件是我製作的,是申子芹請我們「幫」他們買布料,要製作第17頁的衣服,我交貨是多65碼,因多出65碼被告說不付,我就有透過中間人郭秉翰去問織布廠說是否要剪起來,但郭秉翰回覆說廠商說此顏色是特殊色,也不好賣,廠商說當初是宋米蓁去驗布,不然請宋米蓁提供宋米蓁與李毓芬的照片,這部分也不剪回去了,廠商的費用是我給的,這是被告請我「幫」他們買布。當時我請被告一起去驗布,是希望被告知道布料的品質。後來我有把廠商要求照片的事情跟被告說,但沒有下文,廠商當時沒有說不給照片的部分,多的部分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且參以原告既非布料廠商,堪認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布料廠商訂購布料,而非向原告直接購買布料,故被告直接將布料費用匯款予原告,屬原告代收代付之性質,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布料之買賣契約存在。又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中萱媽):哈哈哈。超好笑。請問今天驗貨是誰去呀。(米蓁):哈哈哈,好笑什麼。(中萱媽):2位大明星請提供各5張簽名照。送你們65碼布。結單735碼。(米蓁):怎麼來的想法?誰要的。( 中萱媽):我也不知。(米蓁):是布商講的嗎?(中萱媽):織布廠要的呀…頭一次有明星去很榮幸。很干脆就送啦。只說給他們簽名照。(米蓁):好,謝謝布商,我們是真心認真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 ) ,可知布料廠商就65碼布料費用部分同意被告以10張明星簽名照抵償;又由證人黃韻萍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處理購買布料事務時,郭秉翰為原告與布料廠商間之中間人,則被告既已交付10張明星照片予中間人郭秉翰,且證人黃韻萍亦證稱布料廠商並未向原告索取65碼布料之費用,堪認原告並未替被告代付65碼之布料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碼布料費用,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合計10萬9,380元(未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女裝樣衣及打版費為16萬1,400元(未稅 )、男裝樣衣及打版費為4萬元(未稅)(嗣請求3萬元),然被告僅於107年2月26日給付女裝訂金6萬6,550元、 同年3月14日給付女裝6萬8,000元、男裝訂金1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及107年4月19日男裝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女裝及男裝樣衣及打版請款價格,明顯較原告原先提供之價目表價格高出許多,原告自應以原先提供之價目表價格請款云云,固據提出打版、放版車樣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 。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到庭證稱: 被證6即系爭價目表是一般我們成衣一般款式大概會在哪個階段,設計款就不會是這樣,被告一開始要我們做秀展的衣服時,就有問我們一般價格在哪裡,我就說我們一般價格就是如系爭價目表,而系爭價目表是我給被告的,設計款的話會以實際設計的圖稿及做工另外做報價。又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這些文件是原告去接被告服裝週展覽的樣品服裝的製作,這個文件是我先手寫,公司的人員再把它打出來, 第1趟去的時候,我跟版師林誼芳去被告公司去談她們的設計稿如何製作,鈞院卷第17至35頁是被告的申子芹拿出來的設計稿,而第1趟的討論是針對每1件的細節,設計稿上面手寫得部分,就是邊討論邊備註上去的,而備註的部分就是要做的部分,因為第1次沒有辦法全部給設計稿,所以還去了第2次,第2次也是我跟打版師林誼芳去, 就之前沒有設計稿的部分做討論,後來就沒有,中間都是我過去。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這些明細是我根據被告所要求的衣服款式、製作,所提出來我們的費用,這個費用是我跟被告報價,被告跟我們議價後,我手寫出來後,公司才打成文件,所以上述的費用就是我跟被告談好的費用,第49頁是男裝的總費用(下稱系爭男裝請款單),第47頁是女裝的總費用(下稱系爭女裝請款單),一開始被告是做上半部的費用,後來因為被告說他們要去巴黎參展數量不夠,所以追加下半部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第513頁 ) ;又參以被告自行提出陳稱其與原告討論增刪女裝樣衣及打版費時所依據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9頁), 即為本件原告請求女裝樣衣及打版費所依據之系爭女裝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已依系爭女裝請款單上所載之價目(除飛行外套被告認有價差外 )給付款項(詳如後述) 等情。基上,堪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價目表應僅為一般成衣車樣及打版之價目表,非被告設計款式之價目表,被告設計款式之價款應以實際設計圖稿及做工另外報價,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稿將女裝及男裝之樣衣與打版費向被告口頭報價並經其同意後,始製作系爭女裝請款單及系爭男裝請款單,是縱原告事先未將系爭女裝請款單及系爭男裝請款單交付予被告過目,然由事後被告依據系爭女裝請款單上之價目核算女裝餘款並給付款項,堪認兩造已合意女裝及男裝樣衣及打版費以系爭女裝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男裝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又被告辯稱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部分,被告已於107年2月26日先行給付6萬6,550元, 又「合身裙」6,200元之項目已取消, 且兩造已合意扣除「運動褲」8,400元、「拉鍊上衣」7,300元及「飛行外套」之價差4,500元後,被告僅需給付餘款6萬8,000元,故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部分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9頁 ),並以證人蒙宸楷到庭證稱: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之報價單是在被告要出國前黃女士給我們的,直接要求我們依照該份報價單付款,…當下時間非常緊迫,因為我們要出國了, 所以就與黃女士議論好支付7萬8,000元(包含男裝1萬元)之金額請他簽收。這個金額是我們依據一開始黃女士給的價目表所計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為據。惟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到庭證稱: 本院卷第169頁右下角黃韻萍是我的簽名,上面手寫的部分是我在3月13日在被告的辦公室討論貨款, 當天我去是要交貨及收錢,而當天只收了7萬8,000,這是針對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跟被告收款。女6萬8,000元、男定金1萬元是kaimeng寫的,至於中間有壹個框框(扣除),是指我們延誤被告巴黎展,所以他們不應該付錢,但我不同意,所以張義宏才說他去參展回來後,再跟我講他跟公司談完後之結論,且他還告訴我說叫我要相信他,後來就不見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且參以證人蒙宸楷 亦證稱:當天付款7萬8,000元給黃女士,簽完名後,為何未修改系爭女裝請款單上之金額,係因7萬8,000元(包含男裝1萬元)以外的部分是有爭議的,因為黃女士把一些 未達交件的服裝的費用也打在169頁的請款單上面,還有 黃女士因為車工不達我們設計的標準的衣服也有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0頁),難認兩造已合意女裝樣衣及 打版費餘款部分被告僅需給付6萬8,000元,是被告辯稱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女裝請款單及系爭男裝請款單如數交付服裝完畢,並經證人林宜芳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參加時裝展覽,希望我們利用過年期間儘快幫他們趕件,鈞院卷第47、49頁的我們都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 )及證人黃韻萍證稱:原告共完成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上面數量上之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屬實,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女裝樣衣及打版費餘款計2萬6,850元(未稅)(計算式:16萬1,400元-6萬6,55 0元-6萬8,000元=2萬6,850元)、男裝樣衣及打版費餘款計2萬元(未稅)(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女裝輔料費用計5萬2,997元(未稅)( 包含:印刷費1萬3,376元、羅紋費5,350元、鋪棉費4,800元、副料費2萬8,290元、裡布代墊款1,181元)、男裝輔料費用計9,983元(未稅)(包含羅紋費:1,950元、鋪棉費:6,000元、副料費2,033元),業據提出107年4月9日女裝、男裝請款單及女裝、 男裝副料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男女裝輔料費用並無依據,且原告實際使用之輔料數量比原告請求輔料費用之數量較少云云,固據提出實際輔料使用量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3頁)。 然查,參諸兩造間通訊軟體記錄不乏被告委請原告代購輔料及原告請求輔料費用之相關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頁);且參以證人黃韻萍到庭證稱:本院卷第51至65頁是製作樣本所需材料之費用,上開頁數所使用之材料,都是被告所知道必須要使用之材料,因為當初在討論時,被告就有說要我們幫他們去買材料來製作樣本,且每一材料都是經過被告認可,是我將買的材料的顏色色卡拿給被告之申子芹他們看,才去買及製作。又一般常規,通常都是以廠商要求的最低購買量,且當時被告請我們購買材料時,是要以廠商要求最低購買量去計算費用,本件剩下之材料我們有留著,也有通知被告來拿,但因為被告沒有付錢,所以也還沒有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堪認被告知悉及同意另行購買輔料,且知悉一般廠商會要求最低購買量,是原告實際使用輔料數量較原告購買輔料數量少,尚符常情,況原告已將剩餘輔料留存待歸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女裝副料費用計5萬2,997元及男裝副料費用計9,983元,亦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合計11萬4,849元(含稅)【 計算式:(女裝打樣衣餘款2萬6,850元+男裝打樣衣餘款2萬元+女裝輔料費用5萬2,997元+ 男裝輔料費用9,983元)×1.05%=11萬5,322元以下4捨5入, 然原告僅請求10萬9,380元×1.05%=11萬4,849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改款製作費用計6萬5,300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服裝製作期間因被告陸續變更設計款式,故增加改款重新製作費用計6萬5,300元,業據提出重新製作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 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服裝製作錯誤,為讓設計變為較為簡單以達被告之要求,才進行修改云云,並以證人蒙宸楷證稱:在製作過程中有發生服裝打版或設計與原先討論不一樣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車工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也有要求要更改細節,在更改前,我們都有詢問原告的黃女士是否已經開始製作,如果沒有,才會跟原告討論是否可以改成我們想要的,我們也確實有發生過還沒有製作要求更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為據。然查,參諸證人林誼方證稱:本院卷第113頁文件有看過,我 在打版的過程中,申子芹有在群組中說她想要更改打版之樣式,樣衣車好後,黃韻萍將樣衣拿給申子芹看,申子芹跟黃韻萍說要修改的部分,該份文件是黃韻萍做的,做的是申子芹要修改的部分,後來黃韻萍就跟我在電話溝通要依本院卷第113頁部分修改,後來我有依照本院卷第113頁全部修改完畢,修改好如果我不懂的時候,我又再群組問,通常在打完樣衣後,進行第1次修改都是在合理的範圍 ,而至於第113頁中有的事是第1次修改,有的是改款式或加東西(參螢光筆橘色所示之部分),改款式之部分我有跟黃韻萍說要加錢,但加多少錢我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又參以證人黃韻萍證稱:本院卷第113頁是我手寫的,因為被告有很多次的設計變更,造成我必須要重做,我列出這張也是因為我們要跟樣品師算變更重做的薪水,至於瑕疵的部分只要修改就好,基本上我們是不算費用的,所以上面的部分都是重做的部分,6萬5,300元。本院卷第113頁非橘色部分,例如「袖口改平口」, 持出要取消,此部分已經無法在衣服上做修正,所以要換掉,而此部分也是變更,且板也要修故才能製作,此部分也有算費用給打版師。「踩腳褲褲管要改短,側條要加寬」,正常來說褲管要改短是不用重做,但側條加寬就要重做,因為打版就要動。「浴袍大衣後叉加高加寬再加兩個腰洞」,打版也要變動。當初我有跟申子芹說若涉及到變更打版的話,就要加費用,但這部分的費用還沒有跟被告請,又因為當時時間非常趕,所以修改變更的部分還沒有跟他們說,我們都是先把東西做出來讓他們可以上秀展,這些變動的部分都是經過被告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重新製作明細並非係單純製作錯誤修改之明細,而係被告要求改款而重新製作之明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改款製作費用計6萬8,565元(含稅)【計算式:6 萬5,300元×1.05%=6萬8,565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服裝有瑕疵據以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服裝之費用計6萬4,41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 原告應將其前交付予供參考之4件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一批同時歸還,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服裝存有諸多瑕疵,且前以口頭促請原告修補瑕疵,嗣再以民事答辯㈢狀限期原告修補,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㈣ 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服裝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9至463頁)。然查,參諸證人黃韻萍到庭證稱:原告在交付服裝成品後,被告並未以口頭告知被證4即本院卷第419至463頁之瑕疵,我今天才看到。… 被告當時沒有以口頭方式說要修補,我可以體諒交產品時,被告參展時間很急迫,當時也有說參展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拿回來我們處理,但後來就沒有下文, 我也沒有收過被證4的衣物要求我做處理,也沒有通知我們去拿。被告只說衣服很爛,瑕疵很多,一直沒有給我們看東西,也有退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2至513頁)及證人蒙宸楷證稱: 被證4之服裝現在在我們公司,我們第一時間有跟黃女士表示衣服有瑕疵,但我們並沒有寄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59頁),是縱原告所交付之服裝有瑕疵,然被告既未將其所稱瑕疵之服裝交予原告修補,則難認原告有逾期未修補瑕疵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抑或請求減少報酬,均難認有據。 2、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修補被證4所示之服裝瑕疵, 致被告無法將該等有瑕疵之服裝提出參加服裝展,被告只好自費委請他人製作相同款式之服裝,計製作10件,合計花費6萬4,410元,被告自可以該筆費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委託他人製作服裝之照片、請款單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然查,本件係被告未將被證4有瑕疵之服裝交付予原告修補, 而非原告不為修補,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蒙宸楷證稱:因為原告繳交服裝的時間是在我們出國前兩三天,所以修補到好原告無法完成讓我們順利出國參展等語( 見本院卷第559頁),是縱原告以修補方式仍無法使被告順利出國參展,則被告事後委請他人製作相同款式服裝所生之費用損失,亦難認與原告交付有瑕疵服裝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參諸證人黃韻萍證稱:被證五即被告委託他人製作服裝之照片第2、3張紅色、黑色不是我們製作,我們做的是藍色跟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 是上開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之照片是否均與原告製作之服飾有關,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委請他人製作費用6萬4,410元,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3、另被告辯稱其前交付予原告供參考之4件女裝樣衣(價值7萬5,000元)及服裝紙版一批( 價值4萬2,900元),均屬被告所有,原告迄今尚未歸還,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對待給付關係, 被告並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而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是原告返還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應屬從給付之義務,然前開樣衣及紙版之返還並非原告完成交付男女服裝製作所必要,則難認前開樣衣及紙版之返還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屬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3,414元【 計算式:男女裝打樣衣及輔料費用11萬4,849元(含稅 )+重新改款製作費用計6萬8,565元(含稅)=18萬3,414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