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
- 原告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道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傑
- 被告
-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及分期償還協議書第8條之規定,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斯公司)於民國104年0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爭契約租約),向原告承租中華得利卡2.4箱式貨車牌照號碼為RAZ-6830號車(以下稱系爭車輛)1輛,租期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於期初繳納,如有遲延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普立斯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竟允許第三人占有系爭車輛,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因違反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項之規定,依約於函達之日106年7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並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違規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返還系爭車輛等,然被告2人卻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方發動偵查後,被告陳萬金始出面聯繫,但被告對於所欠之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違規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等之清償卻無力償還,亦明言無法返還租賃車輛,致原告蒙受營業上之重大損失。被告公司因無法一次性償還所欠之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違規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亦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肆經協議後於106年9月30日邀同另一被告陳萬金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願將系爭車輛按市價40萬元計算,連同被告普立斯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28萬8,000元,被告願連帶償還原告總計68萬8,000元。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繳納第1期分期償還款項5,000元,於106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第2期分期償還款項,且經原告電話通知及親自拜訪均避不見面。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經由第三人之協助後取回系爭車輛。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68萬3,000元(計算式:688,000-5,000=683,000)。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3,000元。
被告則以:伊有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副約,被告普立斯公司向原告承租中華得利卡2.4箱式貨車豪華型(65.1萬)車牌號碼為RAZ-6830號車(以下稱系爭車輛)1輛,租期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第肆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1不得...允許第三人占有...」第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出租人並得終止本契約。」第捌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㈠第1期至12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25%。
㈡第13期至30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30%。㈢第31期至36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80%。」(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⒉被告普立斯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被告已給付自104年6月22日第1期起至106年2月21日第20期之租金36萬元(計算式:18,000×20=360,000)。
⒊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允許第三人占占有租賃車輛,違反系爭租約,函告於本函送達之日終止租賃關係,並限被告於3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違約金等,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⒋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茲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普立斯公司)、丙方(即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萬金)承租甲方(即原告)所有中華牌2015年份DE241L8型式,牌照號碼為RAZ-6830號租賃小客貨車(以下稱租賃車輛)壹輛,並簽訂有「小客車租賃契約」在案,今因乙方積欠租金且違反『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終止租約返還租賃車輛,但乙方卻無力償還租金且又無法歸還租賃車輛,嗣經協議後租賃車按市價40萬元計算,連同乙方積欠甲方積欠甲方之租金28萬8,000元總計乙方應償還甲方68萬8,000元,乙、丙雙方願遵守下列條款分期償還甲方:一、乙、丙雙方應連帶償還甲方68萬8,000元,並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每月1期計分39期,1至3期:每期5,000元,4至15期:每期1萬元,16至27期:每期2萬元,28至38期:每期2萬6,000元,39期:2萬7,000元,按期償還甲方。二、乙、丙雙方應於每月30日前(2月應於28日前)繳納分期償還款項,如有適逢假日,除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乙、丙雙方均應提前繳納,不得遲延;乙、丙雙方並同意如未依本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償還款項,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無需經由任何催告或通知,得請求乙、丙雙方連帶一次全部清償,乙、丙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㈡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9萬元及違約金5萬9,400元,共計14萬9,400元。
⒈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普立斯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未繳交租金,原告以106年7月28日台北北門郵局00282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則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租約終止時止之已到期租金9萬元(計算式:18,000×5= 9,0000)。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允許第三人占有...」第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出租人並得終止本契約。」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及允許第三人占有而構成租約終止事由,然系爭租約第捌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㈠第1期至12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25%。㈡第13期至30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30%。
㈢第31期至36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80%。」(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後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百分比計算違約金之性質及目的以觀,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又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兩造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第26期)終止,則依租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即第26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總和19萬8,000元(計算式:18,000×11=198,000)的30%即5萬9,400元(計算式:198,000×30%=59,400)。
⒊綜上,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9萬元及違約金5萬9,400元,共計14萬9,400元。
㈢原告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9,400元(超過部分無效),被告已給付5,000元,尚應給付14萬4,400元。
⒈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茲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普立斯公司)、丙方(即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萬金)承租甲方(即原告)所有中華牌2015年份DE241L8型式,牌照號碼為RAZ-6830號租賃小客貨車(以下稱租賃車輛)壹輛,並簽訂有「小客車租賃契約」在案,今因乙方積欠租金且違反『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終止租約返還租賃車輛,但乙方卻無力償還租金且又無法歸還租賃車輛,嗣經協議後租賃車按市價40萬元計算,連同乙方積欠甲方積欠甲方之租金28萬8,000元總計乙方應償還甲方68萬8,000元,乙、丙雙方願遵守下列條款分期償還甲方:一、乙、丙雙方應連帶償還甲方68萬8,000元,並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每月1期計分39期,1至3期:每期5,000元,4至15期:每期1萬元,16至27期:每期2萬元,28至38期:每期2萬6,000元,39期:2萬7,000元,按期償還甲方。二、乙、丙雙方應於每月30日前(2月應於28日前)繳納分期償還款項,如有適逢假日,除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乙、丙雙方均應提前繳納,不得遲延;乙、丙雙方並同意如未依本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償還款項,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無需經由任何催告或通知,得請求乙、丙雙方連帶一次全部清償,乙、丙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
⒉兩造於104年6月12日所簽租約(含副約)約定被告普立斯公司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共36月以每月1萬8,000元向原告承租中華得利卡2.4箱式貨車,該租賃標的物價值65.1萬元,而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至少已繳納自104年6月22日第1期起至106年2月21日第20期止之租金36萬元(計算式:18,000×20=360,000)。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9萬元、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2項計算之違約金5萬9,400元,共計14萬9,400元,已如前㈡所述。則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租賃車輛按市價40萬元計算,連同被告積欠之租金(含全部未到期租金)28萬8,000元,總計被告應償還原告6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於超過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14萬9,400元(含已到期租金9萬元及違約金5萬9,400元)之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何況原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自106年10月27日起即可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而如上所述,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9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計算之違約金5萬9,400元,原告之權利已受保護。
⒊綜上,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68萬8,000元,於超過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14萬9,400元(含已到期租金9萬元及違約金5萬9,400元)部分,應屬無效,則原告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9,400元,因被告已於106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5,000元,尚不足14萬4,400元(計算式:149,400-5,000=144,4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合 計 7,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