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玉琴即黃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簡曼純 被 告 黃玉琴即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翁文祺,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賢,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嘉賢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於信用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兩造間並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可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安旅行社)簽帳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2萬3,000 元、106 年9 月27日向訴外人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金欣旅行)簽帳消費7 萬7,000 元等3 筆刷卡交易資料(下合稱系爭3 筆刷卡交易),惟被告就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仍有29萬5,932 元迄未給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3 筆刷卡交易均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任職之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呂經邦盜刷,然被告曾於106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將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40萬元,原告評估後,僅同意將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調高至30萬元,並致電向被告確認調整信用額度之上限及期間為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而系爭3 筆刷卡交易均係發生於上開調高信用額度之期間內,且上開金額為12萬3,000 元之刷卡交易發生時,原告曾發送消費確認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反應遭盜刷之情事,原告並依被告提供之帳單地址即被告之戶籍地寄送載有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之106 年10月帳單予被告收受,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亦未提出帳款疑義,經原告以電話催收,被告亦未表示遭盜刷,顯見被告係明知並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系爭3 筆刷卡交易,被告就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仍應付清償之責,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有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29萬5,932 元、已到期之利息2,786 元、已到期之費用300 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18 元,及其中29萬5,932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3 筆刷卡交易實際簽帳消費之人,呂經邦因哈比旅行社經營不善,現金短缺,故私下保存被告名義之刷卡簽單影本,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冒用被告名義為系爭3 筆刷卡交易,系爭信用卡實係遭呂經邦盜刷,被告拒絕承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並有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有系爭3 筆刷卡交易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線上辦卡版簡易申請書、系爭3 筆刷卡交易之簽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46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29萬5,932 元、已到期利息2,786 元、已到期費用300 元,共計29萬9,01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呂經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3 筆刷卡交易均係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當時哈比旅行社需要用錢,所以伊沒有事先詢問被告,即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3 筆刷卡交易,其中2 筆可安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之「黃玉琴」簽名均係伊自行書寫之筆跡,而新金欣旅行社之信用卡繳款確認單則係伊拿之前被告幫哈比旅行社刷卡而留存之底稿資料,將其上被告本人之簽名剪貼至信用卡繳款確認單上持卡人姓名及信用卡簽名等欄位上,重新影印後,再傳真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繳款確認單至新金欣旅行社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復參以被告僅係哈比旅行社之員工,證人呂經邦則為哈比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呂經邦間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而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非證人呂經邦確有盜刷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 筆刷卡交易之事實,衡情證人呂經邦應無為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而承擔刑罰罪責之可能,故證人呂經邦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稱系爭3 筆刷卡交易非其本人親自或授權證人呂經邦所為等語,並非無據。 ⒉至被告固曾向原告申請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經原告同意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調高信用額度至30萬元,有簽核紀錄及106 年8 月29日授權人員處理調整額度回電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系爭信用卡於上開調高信用額度之期間內,並非僅有系爭3 筆刷卡交易紀錄,另有於106 年8 月30日向可安旅行社各簽帳消費17萬5,000 元及12萬5,000 元,有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向原告申請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亟可能係為被告並無爭議之前述106 年8 月30日之2 筆簽帳消費所為,自無從僅以系爭3 筆刷卡交易之時間在上開調高信用額度之期間內,遽認被告就系爭3 筆刷卡交易事先即已知情並授權證人呂經邦為之。又原告雖有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14分發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系爭信用卡有刷卡12萬3,000 元乙事,並將載有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之106 年10月信用卡帳單寄送至被告之聯絡地址,且被告嗣後經原告以電話催收帳款時,亦未表明遭證人呂經邦盜刷系爭信用卡等情,有簡訊發送紀錄、106 年10月信用卡帳單、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8 日及同年月17日之電話催收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6 頁及反面、第77至78頁),惟被告於系爭3 筆刷卡交易前即有多次為哈比旅行社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且上開原告發送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內容僅略以「刷永豐12300 元」,並未詳載交易對象,尚難排除被告漏未注意該則簡訊並意識該筆交易係遭證人呂經邦盜刷之可能,再衡情被告為哈比旅行社之員工,身為哈比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呂經邦既已私下允諾就系爭3 筆刷卡交易之帳款負責,則被告為免證人呂經邦身陷偽造文書刑責而影響哈比旅行社之營運,故暫時未於催收電話中向原告說明證人呂經邦盜刷系爭信用卡乙事,亦非無可能,故原告以上開情事指摘證人呂經邦所為前揭證言之真實性,並推論被告確有授權證人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3 筆刷卡交易,仍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 筆刷卡交易既係證人呂經邦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自毋庸就系爭3 筆刷卡交易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018 元,及其中29萬5,932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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