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姚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臨南京東路側店面)及地下1 樓1 個車位』(即原證5 所載之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先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590 元;備位給付原告1,828,9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臨南京東路側店面,參附圖,橘色螢光部分,約32坪)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金錢給付部分: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繼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臨南京東路側店面,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甲斜線部分、面積32坪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金錢給付部分: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再於108 年6 月 4日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臨南京東路側店面,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甲斜線部分、面積32坪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金錢給付部分: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自99年9 月1 日起,向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房屋,租賃期間至115 年12月30日,後由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繼受99年8 月18日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嗣於101 年9 月16日起,原告於99年8 月18日租約之原約定內,再向中華航空公司增加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臨南京東路側店面,32坪;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除另行約定之條件外,原99年8 月18日租約之內容仍為不變;原告並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轉租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告,租金約定每月200,000 元,到期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而為不定期繼續租賃;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47,720 元,租賃範圍除系爭租賃標的物外,並增加地下1 樓停車位1 個;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已於106 年3 月29日解除其董事長職位,由訴外人林宜盛擔任董事長,而被告負責人侯尊仁係侯尊中哥哥,對於其弟侯尊中已非原告董事長一事,難諉為不知,是系爭租約有無權代表而無效之情事;被告雖曾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匯款147,700 元(扣除匯費20元後之實收金額),共計5 個月份總金額 738,500元,然原告仍匯還相同金額至被告或其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未再給付,是系爭契約縱使有效,被告仍等同有5 個月份之租金未付,且被告就107 年9 月份租金,亦分文未付,共積欠6 個月租金;為擱置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並實現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欠繳之6 個月份租金,併同先前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期間被告欠繳之租金,曾於 107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一併定期催繳,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欠繳之金額,如在系爭租約無效情形下,係欠繳2,382,800 元,如在系爭租約有效情形下,則係欠繳1,546,200 元;無論被告欠繳之租金究為2,382,800 元或1,546,200 元,均超過系爭租約約定之2 個月租金總額,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另遲付系爭租賃標的物水電費合計21個月,共282,790 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業於107 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又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附圖標註該停車位位置,被告亦不知位置所在,亦未停放,且原告亦未曾交付特定之車位予被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就該停車位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臨南京東路側店面,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甲斜線部分、面積32坪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金錢給付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訴訟,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告內容經營權之糾紛無涉;原告屢屢於存證信函中強調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表示為通謀虛偽,無權代表而無效云云,惟契約有效與否豈能由原告片面主張來影響安定之社會生活事實?被告自始願意支付水電費用,惟原告未提出水電費之計算依據、分攤標準等,故該費用懸而未決,顯見原告目的為不讓被告繳納相關費用,以創造被告之可歸責效果;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侯尊中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該裁定雖屢經雙方多次抗告後,現仍有效存在,且侯尊中與侯尊仁2 人均近60歲,2 人均各自有其事業經營,何來原告所稱「尤難諉為不知」的道理?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47,72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支付方法為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租賃範圍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側店面(約32坪),及地下1 樓停車位1 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所生之雜項費用等,由被告負擔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53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調整後租金及應追溯租金金額表、附件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已於106 年3 月29日解除其董事長職位,由林宜盛擔任董事長,而被告負責人侯尊仁係侯尊中哥哥,對於其弟侯尊中已非原告董事長一事,難諉為不知,是系爭租約有無權代表而無效之情事;又因上開爭議,被告雖曾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份,依系爭租約每月匯款147,700 元(扣除匯費20元後之實收金額),共計5 個月份總金額738,500 元,然原告仍匯還相同金額至被告或其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未再給付,是系爭契約縱使有效,被告仍等同有 5個月份之租金未付,且被告就107 年9 月份租金,亦分文未付,共積欠6 個月租金,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一併定期催繳,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遠超過2 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07 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指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公司對於與之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前為侯尊中,後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為林宜盛,嗣於 106年9 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等情,有原告108 年4 月17日準備書狀㈢後附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長仍為侯尊中,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既具公信力,侯尊中即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權,應可認定。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負責人侯尊仁係侯尊中哥哥,住所均設同址,對於其弟侯尊中已非原告董事長一事,難諉為不知,是系爭租約有無權代表而無效之情事云云,惟未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尊中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尊仁於簽立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直接證明,或提出可使本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而得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之間接事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系爭租約有無權代表而無效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於法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系爭租約既非因無權代表而有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份,依系爭租約每月匯款147,700 元(扣除匯費20元後之實收金額),共計5 個月份總金額738,500 元與原告,即為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自生提出給付租金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參照),雖原告事後因故再匯還相同金額至被告或其負責人之銀行帳戶,縱然屬實,應係兩造間之另一法律關係,究不得謂被告有未依系爭租約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份之租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縱使有效,被告仍等同有5 個月份之租金未付云云,應非有據,亦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曾於107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一併定期催繳,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遠超過2 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2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07 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份,已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詳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自105 年 7月至106 年5 月及107 年9 月份租金有未給付之情事,僅提出欠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57頁),然自 105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租金,原告係主張被告每月各給付140,000 元,均各少60,000元,被告既有給付租金,則依約全額給付乃屬常態事實,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少付租金情事,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另107 年9 月份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支付方法,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前開租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自 105年7 月至106 年5 月及107 年9 月份租金有未給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6.據上,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原告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給付之訴原即包括確認之訴,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命被告給付者,當然包括確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若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者,無異確認原告無此請求權,或其給付請求權現在尚不得行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為「側店面積約32坪,詳如附件圖,及地下1 樓停車位1 個」(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1 個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665,5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部分: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590 元中,水電費282,79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負擔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請款帳單、華航大樓水費分攤表、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各樓用電度數及電費一覽表、電錶照片、統一發票、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2255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35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12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卻僅提出內湖江南郵局第000722號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空言辯稱被告亟欲支付水電費,惟原告未提出水電費之計算依據、分攤標準等,故該費用懸而未決,顯見原告目的為不讓被告繳納相關費用,以創造被告之可歸責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被告確有未繳付水電費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282,79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590 元中,扣除前開水電費282,790 元及10個月每次匯款20元,總額200 元以外其餘部分,即⑴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60,000元,共660,000 元、⑵106 年6 月至106 年9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52,300元,共209,200 元、⑶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共計5 個月租金1,000,000 元、⑷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52,300元,共313,800 元、⑸107 年9 月份租金2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57頁):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47,72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為免爭議,原告願以扣除匯費20元後之147,700 元請求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租約非因無權代表而有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經查: ⑴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60,000元,共660,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⑵106 年6 月至106 年9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52,300元,共209,200 元部分,惟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7,700 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⑶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共計5 個月租金1,000,000 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7,700 元,且被告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⑷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52,300元,共313,800 元部分,惟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7,700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⑸107 年9 月份租金200,000 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7,700 元,而非200,000 元,且就被告應給付147,7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590 元中,扣除前開水電費282,790 元及原告不請求之10個月每次匯款20元,總額200 元以外其餘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828,9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部分: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8,990 元中,水電費282,79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282,790 元部分,於先位請求業經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請求水電費282,79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再予審究。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8,990 元中,扣除前開水電費282,790 元以外其餘部分,即⑴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60,000元,共660,000 元、⑵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共計5 個月租金738,500 元、⑶107 年9 月份租金147,7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57頁): ⑴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租金,每月各少60,000元,共660,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⑵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共計5 個月租金738,500 元部分,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⑶107 年9 月份租金147,700 元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於法無據。 ⑷基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828,990 元中,除水電費282,790 元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外,其餘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5 頁)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79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520元 合 計 191,5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