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11號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日昇金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64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107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39頁);嗣於108年9月9日先後具狀,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40元,及其中118,440元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3,2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筱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國展,並由黃國展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變更負責人證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核無不合,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107年1月9日商議被告網站改版之 內容及相關作法後,於107年1月12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債權商城官網前台及後台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網頁),原告針對被告所出的規格進行開發,費用總價394,800元。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 30日提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要求,並多次提出新作法,經兩造於107年4月10日開會,被告私自以會議內容為依據,請求原告系爭契約外之新作法,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回函表示拒絕。被告多次提出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要求導致原告製作進度重大延宕、作業困難及成本增加,被告竟認其期限利益受損於107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退款並終止系爭契約 。然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開發,包含原資料庫設計與變更及債權商城全站,並將完成改版後的網站錄影視頻(下稱系爭檔案)寄給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檔案後,未於約定期限10日內提出修改文件,亦不曾為任何瑕疵之保留;被告於另案庭訊,當庭承認有收到系爭檔案,系爭網頁應於107年5月28日生驗收通過之效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以107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第二期之承攬報酬款。然被告竟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8,440元。因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依兩 造以事先特約方式預定損害賠償額度為契約總價三分之二,計263,200元,共計381,640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亦未負有解約賠償金之義務,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更改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且未約定修改內容應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提出解約要求並非被告造成,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網站程式設計,約定總價為394,800元,原 告已給付頭款118,44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同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175至179頁)、兩造於107年1月9日、3月30日、4月11日書信往來(見本院卷第57、71、73頁)、被告於107年6月8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012255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107年6月19日寄發新店公崙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同本院卷第81至83頁)、107年5月18日兩造書信往來(見本院卷第105、181頁)、完成系爭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系爭網站完成之檔案(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108年7月18日、108年9月5日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店簡字1264號言詞辯論筆錄 節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之承攬報酬款或損害賠償額118,440元及違約金263,200元,經被告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在開發規格範圍內,甲方(被 告)接到乙方(原告)的測試通知與測試結果報告書後,甲方 得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測試,並提供一份規格範圍內修改文件檔,做為修改的依據發給乙方,在附件範圍內修改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不提供或超過次數,視為開發完成並通過驗收。」,依此,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修改建議,於原告交付後之10個工作天內完成測試後,即應即時提出修改要求,被告若逾期未提供或未依上述約定處理,即應視為開發完成並通過驗收。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已完成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開發(即系爭檔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交付予被告,並提出兩造間107年5 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181頁)及系爭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檔案,且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提出修改,應認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開發視為完成並通過驗收。被告雖抗辯其更改契約內容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範圍,且修改內容未約定應得原告之同意,主張原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要提本專案所需要的材料,包含但不限資料庫一份,及原系統所需的帳號與密碼。再簽訂此合約後的二十天內,交給乙方(即原告)包含可用的主及及主機環境配置,及其他需要的相關材料包含簡訊點數,並保證資料的正確性,逾期交付或不齊全。產生的時間延誤,視為甲方(被告)疏失與責任」,應認被告所提出更改契約之資料及內容等,需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之20日內對原告提出,被告遲至107年3月30日(見 本院卷第71頁)始向原告提出更改之要求,原告依約不同意 修改,應認為有理由,難認得因此歸責予原告,而得由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取。是原告主張完成第一階段工作物並交付原告驗收通過等情,已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二期承攬報酬118,440元,可以採取。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甲方(被告)非因乙方(原告)造成的責任,當提出 解約要求時,需以本合約總價的三分之二先賠償乙方損失」。本件被告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未明文約定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提下,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總價三分之二賠償原告損失,認上述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本件兩造皆為法人,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原告可得利益為尾款157,920元,且並未扣除原告所需付 出之作業及相當的管銷成本,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因被告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263,20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4.末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後段,第二期款118,440元應於發 票送達日起7天內匯款,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 已明白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28日給付118,440元,是原告 請求自107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年9月19日,見司促卷第57 頁)按年息1.09%計算至更正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108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之利息,及自上述 書狀送達之翌日(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40元(118,440+130,000=248,440),及其中118,440元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108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