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16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沅宏企業有限公司即鑫鴻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翔 被 告 彭千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宏企業有限公司即鑫鴻祐企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211 彩色數位機壹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被告沅宏企業有限公司即鑫鴻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宏企業有限公司即鑫鴻祐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宏企業有限公司即鑫鴻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宏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KONICA MINOLTA/M-BH211之彩色數位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沅宏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4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沅宏公司自 106年8 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返還系爭機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宏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沅宏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 元,被告沅宏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彭千玴並就被告沅宏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被告沅宏公司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返還系爭機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107 年5 月11日0005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六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沅宏公司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3期之租金費用,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迄未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 萬 9,500元(計算式:1,500 元13=1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沅宏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既得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沅宏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2 萬1,000 元(計算式:1,500 元14=2 萬 1,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3,000 元)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 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3,0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2,500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部分,自 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宏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