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銘泉即益嘉裝璜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